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

廊坊欧鹏门窗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百世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民初5510号

原告:廊坊**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新源东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48477992G。

法定代表人:李海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颖,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冯海军,项目经理。

被告:三河市燕郊百世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992113453。

法定代表人:张秋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廊坊**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与被告三河市燕郊百世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佳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及冯海军、被告百世佳联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及周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5638.60元及质保金3531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89797.32元(该利息的计算截至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起算,质保金的利息自2020年7月6日起算,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6-143-043号《金谷·爱舒荷项目B7#-B12#别墅外立面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该项目的外立面装修改造工程。

该项目于2018年7月5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对原告承包的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结算,结算最终金额为7063660元,质保金353183元,质保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5日。根据《施工合同》第5.4款约定,被告应于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双方签字盖章后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5%,即671047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74838.40元,被告仍未支付质保金35318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35638.6元。

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延期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截止2020年9月22日,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为89797.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百世佳联辩称,认可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项和质保金的金额;被告不认可利息,认为利率不是按照4.35%,工程款的利息应该按照4.15%,质保金的利息应该按照3.85%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质保金数额及事实、理由部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工程款283563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质保金3531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质保金之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燕郊百世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835638.60元,并以工程款283563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三河市燕郊百世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门窗有限公司质保金353183元,并以质保金3531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质保金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1元减半收取16156元,由被告三河市燕郊百世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