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1437号
原告:湖北恒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隔蒲潭镇水酒铺云应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MA48XY8EXY。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南口路支路2号原台扇厂院2A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5751453313。
法定代表人:时祖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湖北恒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8612.50并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生产销售加气混凝土砌块等建筑材料为业。2017年,被告通过商业渠道找到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经双方接洽,原告同意向被告供货,并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货物单价按每立方米220元计算(不含税),货物数量以被告实际签收数量为准,货款金额据实结算;2、送货地点为云梦县城关镇衍泽新都工程,指定货物接收人为黄惠旨;3、每月结算当月货款总额的70%,余款至主体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若逾期未结清货款按拖延月数收取当时总货款3%作为违约金;4、涉诉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7月起至2017年10月止,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砖块并按约定向被告提交当期货物明细,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惠旨对该明细进行对账后予以签字确认。
经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总额为528612.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仍下欠428612.50元未付。另查,云梦县城关镇衍泽新都工程最后完工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对于下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湖北恒发公司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3、销售合同;4、云梦县衍泽新都加气块结算单;5、送货单等证据。被告天津***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恒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再综合予以评价。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原告湖北恒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单价、数量、送货地点、结算方式、管辖法院、违约金等作了约定。经双方确认,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原告为被告供应货款的总额为528612.50元,被告支付其中的100000元货款后,对下欠货款428612.50元未支付,双方以致成诉。
另查明,云梦县城关镇衍泽新都工程最后完工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恒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湖北恒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天津德润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湖北恒发公司要求被告天津***公司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是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8612.5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3元由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雄
人民陪审员  潘鸿斌
人民陪审员  许少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