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3952号
原告:***,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南口路支路2号原台扇厂院2A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5751453313。
法定代表人:时祖国,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思朴,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同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云岩大道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3X7LT613。
法定代表人:李东晓,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斌,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同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被告河南同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164,6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受雇于***、***在位于新密市刘寨镇佳宝生态文化旅游特色小镇项目工地做工,在原告受雇期间,原告还利用自己的铲车、吊车为***、***提供劳务。2022年6月2日,原告与***、***就提供劳务期间的农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下欠原告164,605元,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下余款项。工作过程中,原告了解到***、***系挂靠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河南同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可就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向五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从事的工作系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与朱世彬合伙承包的,也确实雇用了原告从事劳务,对于下欠款项无异议。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未雇佣过原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2.根据原告陈述,其提供的吊车、铲车用于作业,本案系劳务纠纷,原告诉请并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同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还未完工尚未结算。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同。
被告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证据认定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河南同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的佳宝生态文化旅游特色小镇PD801、GM504项目工程批后公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河南同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伙人从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是***承包的,***是***的小孩舅,有时候***在工地给***帮忙。被告***异议认为,从德润特承包工程的是***和朱世彬,不是***,***是工程的介绍人不是合伙人。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河南同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评,其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同跃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6页)、***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8张)、***签署的结算单原件、***名下尾号为618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尾号为0204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尾号7378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64,60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二人之间的转账是其他经济往来的转账,与涉案工程无关。另外被告***与原告***、被告***之间都是亲戚关系,***在他们二人之间协调事务。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转账是因为***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对结算单和与***聊天记录无异议。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认为,德润特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河南同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评,其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同跃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签字不是***签订的,***不清楚该合同内容。***认为合同应该是真实的,但合同不是***签订的,是***安排人签订的,让签***的名字,结果签成了***的名字。河南同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价。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合伙承包有项目工程,该工程位于新密市××镇××区。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2022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64605元未予结清。
另查明,被告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同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合伙承包的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予结清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64,60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同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同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同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164,60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鹏起
书 记 员  徐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