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13执33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江都路黄山里23-306,经营办公地址天津市津南区赤龙街联东U谷1号楼2301室。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胡社宽与被执行人***、***、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津0113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工程款199,711元。经网查网控,冻结被执行人***中心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等待另案涉及***的房屋拍卖结果后参与分配,不足部分与天津德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以红木家具或相关款项补偿解决;二、此期间鉴于履行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撤销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津0113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程庆九
审判员张强
代理审判员*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爱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