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2民初106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媚,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峰,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西北侧河北新闻大厦主楼十五楼1532室。
法定代表人:张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冬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K2座7门502室-11。
法定代表人:高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建筑)、天津天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媚、杨凯峰,被告方舟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柴东环,被告天房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王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舟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532440.3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4月止的利息74500元;2.被告天房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4年河东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天房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方舟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分包人。方舟公司和天房公司于2014年3月、4月签订《协议书》,原告代领施工队自2014年3月进驻该工程现场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完工撤场,并于2014年10月底经验收合格。方舟公司和天房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76434.7元,方舟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0698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32440.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付工程款,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方舟建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及案外人王金城自行联系取得涉诉工程项目后,经案外人王某1介绍,通过挂靠被告方舟建筑取得施工资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被告方舟建筑收取总工程款1%管理费及代扣5.42%税费。涉诉工程由原告及王金城共同施工,被告方舟建筑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中给付原告***939772元,给付王金城309000元、替原告***偿付案外人李某工费140000元。被告方舟建筑未拖欠任何工程款。
天房建设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房建设与方舟建筑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及2014年4月26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方舟建筑承包大直沽后台旧楼及中山门团结东里的旧楼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大直沽后台的工程结算价格为340429元,团结东里的结算价格为1047285元。因涉诉工程系政府项目,工程款项需要政府进行监管,故天房建设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旧楼改造指挥部,由指挥部向方舟建筑进行发放。天房建设不拖欠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房建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款项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诉工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团结东里小区及大直沽后台小区,工程原始发包人为天津市河东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分指挥部(以下简称旧楼改造指挥部),承包人为被告天房建设。2014年3月17日,被告天房建设与被告方舟建筑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方舟建筑分包大直沽后台小区(1、2、6、7号楼)旧楼改造装饰装修项目,合同价款399498元,工期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天房建设与方舟建筑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方舟建筑分包团结东里2(10-18号楼)旧楼改造装饰装修项目,合同价款1223170元,工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涉诉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结算,其中大直沽后台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格为340429元,团结东里项目的结算价格为1047285元,共计1387714元。结算后,被告天房建设将全部工程款付至旧楼改造指挥部处,旧楼改造指挥部处尚余78534.26元未向被告方舟建筑发放,其余均发放给被告方舟建筑。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系涉诉工程唯一施工人,其通过挂靠被告方舟建筑取得施工资质,被告方舟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及代收5.42%的税费。被告方舟建筑认可管理费及税费数额,但主张原告系与案外人王金城共同在其处挂靠,涉诉工程由二人共同施工。原告对此否认并主张与案外人王金城无关系,王金城是被告方舟建筑的管理人员。对此双方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方舟建筑法定代表人张枫平委托案外人王金城为其代理人,对其单位承揽的河东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工程的东旭家园、后台小区进行现场管理工作。原告主张该证据反映案外人王金城系被告方舟建筑委托管理现场的工作人员。对此被告方舟建筑不认可,主张:原告及王金城既系挂靠,其必然会凭借方舟建筑的证件进行施工,方舟建筑出具“委托书”即系双方挂靠协议履行方式,涉诉工程“委托书”既显示受托人为王金城,则更说明***与王金城系整体挂靠。经查,上述“委托书”原件现存于河东区大直沽房管站涉诉工程有关材料中。
②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刘某1、张某1、刘某2、张某2、李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表示原告系涉诉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被告方舟建筑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经查刘某1、张某1、刘某2、张某2、李某原系原告工人,证人马某系原告技术人员,原告现尚欠证人刘某1、张某1、刘某2、张某2工费;
③被告方舟建筑提交“质保金退还协议”复印件一份,显示:“今王海春、***、王金城三方协商,河东区团结东里改造工程由***一人承担施工,王海春退出,王海春交河东区旧楼改造指挥部贰拾万元质保金由***归还王海春,归还时间团结东里第一次拨款到方舟公司账后由公司直接拨付王海春拾万,第二次还款时间为王海春在河东施工东旭新里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还清。如出现工程不合格或罚款,由质保金扣除后还清余款。此协议一式三份,见证人和当事人各一份。见证人张枫平,当事人王海春,***。”被告方舟建筑主张该协议显示原告与王金城作为一个整体,同案外人王海春同为涉诉工程施工人。原告认可其与王海春原同为涉诉工程施工人员,但否认王金城为施工人员,解释称因王金城系方舟建筑工作人员,故作为方舟建筑代表,以见证人的身份参与该协议签订。被告方舟建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张枫平已作为见证人参与并在质保金退还协议见证人一栏签名,原告所述不实;
④被告方舟建筑提交“2014年河东区旧楼区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结算确认单”(以下简称工程结算确认单)数份,其上“施工单位签字确认”一栏签名人为马某或王金城。被告方舟建筑主张,“工程结算确认单”应由实际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其中马某即是原告技术管理人员,因此该证据反映王金城是实际施工人员。对此原告***解释称:被告方舟建筑为方舟所派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确认单应由其签字,王金城不在场时,故其同意可由马某代签。
⑤被告方舟建筑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称:其原系河东区宫前东园旧楼改造项目施工人员,挂靠于被告方舟建筑处。2014年4月20日左右,其经朋友王某1介绍,与***、王海春、王金城、王某1在河东区个小饭馆曾一起吃饭。此后其曾经在方舟的公司见过王金城,当时王金城找方舟公司要工程款。对于工程结算单,是“谁施工谁签字”,施工方结算后由方舟建筑开票。原告主张证人与被告方舟建筑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认可。
⑥被告方舟建筑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称,其原系河东区东旭家园旧楼改造项目施工人员,施工期间与负责外檐改造的施工人员王海春相识。王海春询问得知其通过挂靠方舟建筑取得施工资质后,即联系***、王金城,通过其介绍结识方舟建筑法定代表人张枫平,经协商后挂靠于被告方舟建筑处。***、王海春施工的应该是王金城的工程,王金城属于联系工程的人。对于其本人在方舟建筑处的挂靠方式,是由方舟建筑向其出具“委托书”。对于“工程结算单”,系由其签字,联系方舟建筑发款。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证人与被告方舟建筑有利害关系。经查证人现没有在建施工项目,方舟建筑处无其工程款。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虽显示被告方舟建筑委托王金城进行现场管理,但挂靠单位向挂靠人出具“委托书”亦符合一般挂靠协议履行方式,根据证人王某1证言,其在方舟建筑处的挂靠亦系通过方舟建筑向其出具委托书,则据此推断,上述“委托书”应为挂靠单位向挂靠人出具的手续,而并非工作单位向工作人员出具的手续。根据被告方舟建筑提供的“质保金退还协议”,共同施工人王海春的退出需经与原告及王金城三方协商确定,原告虽主张王金城是方舟建筑的代表,是见证人,但对为何方舟建筑法定代表人张枫平参与协议并在见证人栏签字一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则对其主张王金城是方舟建筑见证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舟建筑主张王金城是协议当事人,本院采信。“委托书”原件既存于涉诉工程材料中,则说明原告系凭借王金城的挂靠手续进行施工,结合“质保金退还协议”以及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和案外人王金城作为整体在被告方舟建筑处挂靠。原告虽申请证人证明其系涉诉工程唯一施工人,但不能排除其与案外人王金城共同在方舟建筑挂靠。案外人既担任受托人,又在涉诉工程的“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则被告方舟建筑有理由相信其与原告同为涉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2、被告方舟建筑主张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939772元,给付王金城工程款309000元,代原告给付案外人李某工费14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
①被告方舟建筑向原告转账的939772元中,2014年12月26日的20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其向被告方舟建筑借款,该款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9日在应发工程款中预先扣除,向原告转账255612元,该转账记录中重复计算20000元。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方舟建筑于2014年12月26日转账给原告的255612元既已将20000元扣除,则该款加上2014年12月26日转账的20000元既是全部应发工程款总额,原告主张重复计算,系其自身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认定被告方舟建筑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39772元;
②原告认可向案外人李某支付的140000元是代其支付工人欠款,该款属于已付工程款;
③不认可将工程款309000元给付案外人王金城;
④施工期间原告曾缴纳担保金195000元,该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至被告方舟建筑处,被告方舟建筑尚未给付原告。经询,被告方舟认可收到并尚未给付原告担保金195000元,但主张其在支付工程款时未扣除挂靠管理费及税费,对该担保金将于扣除挂靠管理费及税费后向原告退还,对此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通过挂靠取得涉诉工程施工资质,但涉诉工程已全部竣工及验收合格,则对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审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就案外人王金城领取的工程款309000元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王金城作为一个整体挂靠于被告方舟建筑处。“委托书”显示,在该挂靠中由案外人王金城担任挂靠人身份,原告使用王金城的挂靠手续对涉诉工程施工,涉诉工程的“结算确认单”亦由王金城签字确认,则方舟建筑有理由认为原告和王金城共为涉诉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原告虽主张涉诉工程实际由其一人施工完成,此或涉及其与王金城之间内部分工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方舟建筑约定工程款给付对象,则被告方舟建筑将工程款309000元支付给挂靠人之一的王金城,属于合理付款行为,该款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对案外人王金成收取该309000元有异议,可另行向王金城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方舟建筑还应给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本院分析如下:经结算,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387714元,其中有78534.26元在监管单位(旧楼改造指挥部)处未发放;此外挂靠约定被告方舟建筑收取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及5.42%的税金,共计89091.24元(1387714*6.42%);原告另有担保金195000元在被告方舟建筑处未发放,该款亦计入工程款。则综上计算,被告方舟建筑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415088.5元(1387714-89091.24-78534.26+195000)。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方舟建筑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388772元(939772+309000+140000),则其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316.5元(1415088.5-1388772)。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舟建筑应以263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2015年5月(工程结算日)至2017年4月期间利息2309.27元[26316.5*(5.1%*7/12+4.35%+4.35%*4/1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旧楼改造指挥部处未发放的工程款78534.26元,因涉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挂靠人之一有权要求该部分款项,被告方舟建筑应配合原告领取该款。
被告天房建设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房建设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6316.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2309.2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领取天津市河东区旧楼区居住功能综合提升改造分指挥部处未发放的工程款78534.2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9元,由原告***负担9393元,由被告天津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新海
代理审判员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赵 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