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6219号
原告:天津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工业园区潮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天山路**万新房管站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原告天津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90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902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劳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劳务,劳务活动结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予以拖延,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义海公司现在正是处于国企改革阶段,原来的工程经手人和领导班子都去住建委了,现在义海公司上级机关是国资委和佳瑞集团,我们上级领导的意思是将这两个案子交给原来的义海的领导班子解决,我们也不是很了解情况,现在代理人了解的是,这两个项目,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也有结算报告,但是钱现在无法给,需要协调,现在义海公司也没有能力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华利得碎修工程提供劳务,工期自2015年2月1日至12月31日。2020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该劳务分包工程最终审核金额为10,902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双方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0,902元未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被告应当自2020年4月30日起以10,902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02元并以此金额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天津市义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韩 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