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9民初1686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
被告:天津金利源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州区渔阳镇穆庄子村段光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宝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
负责人:刘希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昌,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金利源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祥,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8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驾驶金利源公司所有的津A×××××小型货车于京哈公路91公里100米处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驾驶车辆为金利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具状起诉。
***辩称,其驾驶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是受雇于金利源公司,发生事故是在受雇佣期间,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责任应由金利源公司承担。
金利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受雇于金利源公司,责任由金利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驾驶津A×××××小型货车,在京哈公路91公里100米处由北向南驶入京哈公路右转掉头停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金利源公司为***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并先行赔偿***10000元,***为***支付营养费500元,修车费200元。2017年11月3日,***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7年11月7日,该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开支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驾驶车辆为金利源公司所有,***系金利源公司员工。金利源公司为其车辆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损失范围、数额问题。***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后果,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因***系受雇于金利源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损失应由金利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利源公司为其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金利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确定交强险不足部分金利源公司应全部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根据认定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6209.24元,鉴定费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天,为300元;3.***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提交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华安保险公司、金利源公司认为***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资质,其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且***、华安保险公司、金利源公司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未举证证实其本人或者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本市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782元,护理费为6891元,营养费为3000元;4.交通费,***请求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其伤情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就医交通费为100元。对***的上述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按责赔偿。金利源公司及***已为***支付的费用,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医疗费用9509.24元(医疗费62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费用20773元(误工费13782元+护理费为6891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总计3028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天津金利源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天津金利源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4215.24元;
四、***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垫付费用7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梦超
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