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0115民初20400号
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四公司)与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飞、杨丽,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霞、陈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市政四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的《顶管工程合同》《盾构机租赁合同》、《管片磨具等租赁合同》、《充电机等租赁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会议纪要》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市政四公司主张东大公司返还工程款1778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东大公司对市政四公司主张款项组成中除管片模具合同项下累计付款金额为5161680元而非516.17万元有异议外,其余诉请组成金额均无异议,经本院计算东大公司应返还市政四公司的款项为17786580元,扣除东大公司已返还的360万元,东大公司还应返还市政四公司款项为14186580元,故对市政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东大公司辩称其另退还的600万元中的510万元,因市政四公司已经退还给东大公司,东大公司再行主张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600万元款项中的剩余90万元中的2013年9月10日还款30万元,东大公司不认可其收到该30万元,但市政四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返还给东大公司,东大公司主张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2013年7月22日和8月23日两笔各30万元,东大公司认可已收到,但辩称该两笔款项系市政四公司用于支付融资成本,东大公司虽提交有其与案外人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东大公司的证明目的,东大公司主张扣除该两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市政四公司主张东大公司向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超付款项的返还时间及利率,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会议纪要》,对双方之间相应合同进行了结算,东大公司应返还市政四公司款项已明确,市政四公司主张东大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大公司诉请市政四公司赔偿损失1873374.93元。东大公司主张截至2015年12月25日双方《会议纪要》结算时使得其退款金额所支付的对应税款因开具发票已超过三年,不能办理退税事宜,故因其向市政四公司多开具税票造成的税费损失应当由市政四公司承担。但本案中,东大公司作为商主体,应当明知超过相应期限其所缴纳的税款将无法退回,且其对其相应票据的开票时间亦属明知,但东大公司自开具税票之日起三年内均未向市政四公司主张退款及退票事宜,产生损失的原因系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故造成相关税费无法退回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涉《会议纪要》项下部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东大公司不应开票,其不当履约后又不及时主张退票,致使开票造成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东大公司主张市政四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大公司主张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税款损失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3日,市政四公司(甲方)与东大公司(乙方)就220KV九龙变~南站变电缆线路工程(九龙变至K6段)土建工程D3000mm顶管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顶管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220KV九龙变~南站变电缆线路工程(九龙变至K6段)土建工程D3000mm顶管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10008900元。后经双方结算,顶管工程结算价款为2367566元,市政四公司支付《顶管工程合同》价款合计700万元。东大公司向市政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0万元发票,税款金额为307300元。 2012年,市政四公司(乙方)与东大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盾构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机械设备进行电力隧道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名称为小螺旋盾构机,暂定合同造价为720万元。后就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市政四公司就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支付东大公司390万元。东大公司向市政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20万元发票。 2012年,市政四公司(乙方)与东大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管片磨具等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机械设备进行电力隧道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名称为电瓶车、渣斗车、管片车、管片模具,暂定合同造价为5161680元。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用为948000元,市政四公司就该《管片磨具等租赁合同》支付东大公司5161680元,东大公司向市政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61680元发票。 2012年10月25日,市政四公司(乙方)与东大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充电机等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机械设备进行电力隧道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名称包括充电机、电池、浆液车、道岔、钢轨、枕木等,暂定合同造价为5180011.20元。后就该《充电机等租赁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市政四公司就该《充电机等租赁合同》支付东大公司5180011.20元,东大公司向市政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80011.20元的发票。 2012年,市政四公司(乙方)与东大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220KV九龙变~南站变电缆线路工程(九龙变至K6段)顶管机、盾构机施工进行有偿的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底到2013年3月底,以顶管机、盾构机施工结束为止。合同签订的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0万元,待施工结束最终决算后,支付剩余款项。后就该《技术服务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东大公司陈述其向市政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发票,市政四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发票。另市政四公司与东大公司关于K4、K6合同双方结算金额为3639500元,市政四公司已支付350万元,余款139500元市政四公司未支付。 2015年12月25日,市政四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会议摘要:220KV九龙变〜南站变电缆线路工程北京市政四与天津世纪东大结算确认会会议由刁春仁主持,聂晓彦记录。按每份合同具体商议如下:1、220KV九龙变〜南站变电缆线路工程土建工程D3000顶管合同,经双方商议,合同单价按10890元/m计,由市政四代付的管材、中继间、电费、堵漏、工作井清理、安全文明施工费在与东大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中直接扣除,其中管材差价由九龙项目部承担。2、机械租赁合同——小螺旋盾构机,经双方确认本合同未履行。3、220KV九龙变〜南站变电缆线路工程土建工程——K3顶管工作井后背及井底加固高压旋喷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530000元,经双方确认本合同未履行。4、220KV九龙变〜南站变电缆线路工程土建工程——机械成孔灌注桩以及高压旋喷桩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791843.88元,经双方商议本合同结算金额:3639470元。5、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电瓶车、渣土车、管片车、管片模具,本合同中天津东大只提供管片模具,租赁租金双方商议按800元/米结算。6、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充电机等,合同金额:5180011.20元,经双方确认本合同未履行。7、技术服务合同,经双方确认本合同未履行。”。 关于东大公司已退还市政四公司款项。东大公司认为其已退还市政四公司金额为960万元,市政四公司认可收到东大公司于2013年4月1日退款360万元,对于剩余600万元其认为属于借款且其已归还。其中2013年7月15日归还50万元,2013年7月22日归还30万元,2013年8月23日归还30万元,2013年8月26日归还200万元,2013年9月10日归还30万元,2013年12月7日归还260万元。东大公司不认可收到市政四公司主张的2013年9月10日还款30万元,对剩余570万元其认可已收到,但认为2013年7月22日和8月23日两笔各30万元系归还借款融资的利息,并非退还其的借款,并且认为支付给市政四公司的600万元是以往来款和货款的方式支付给市政四公司即双方合作往来款项。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9月10日还款30万元,市政四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2013年9月10日大额款项审批表原件1份及支出证明单原件1份以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东大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市政四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市政四公司向其支付了该30万元,对转账凭证东大公司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7月22日和8月23日两笔各30万元,东大公司认可收到该60万元,但认为系市政四公司支付给其的融资成本,东大公司提交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9月12日向案外人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市政四公司经质证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转账凭证的关联性和东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东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96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和打款时间为2013年4月份左右,而东大公司提交的向第三方贷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7月份,此时其已归还东大公司借款。 关于东大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东大公司提交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会议纪要、发票、电子缴费付款凭证、企业所得税缴费凭证、(2017)川20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市政四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实际造成的损失,且认为即使存在损失,也并非由其造成,东大公司在发票开具后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已按照发票金额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东大公司,东大公司应退还其款项同时其将发票退还给东大公司,只有东大公司将款项退给其,其财务才能将发票退还给东大公司,但东大公司从未主动与其联系要求退还发票,故其不应承担税费损失,东大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东大公司因其自身过错造成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东大公司认为其之所以在2015年的时候并没有要求市政四公司退还发票原件是因为考虑双方之间有多个项目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存在冲抵的可能性,故没有就本案所涉的发票原件向市政四公司索要,其对于无法办理发票的退税手续没有扩大自身损失。审理中,东大公司确认其在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后未向市政四公司主张过退还发票。
一、被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款项14186580元及利息损失(以14186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67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741元,由原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00元,由被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反诉原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祝祯 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书 记 员  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