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民初9419号之一 原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08709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东杨北公路东大桥旁东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77396124),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甲5号楼13层1**16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向其他公司采购3米盾构机设备款人民币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诉原告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8)津0110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津03民终8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津0110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0)津0110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1)津03民终86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津民申214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东大公司提供(2014)二中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但该判决书已在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交,且已质证,并非新证据。原审综合考虑双方举证、涉案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认定北京众策公司对涉案盾构机享有40%所有权并无不当。即使天津公司超额出资部分,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北京众策公司对涉案盾构机所有权占比的认定。”显然在制作盾构机过程中,原告所购置该盾构机设备款700 余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在转回其213万元出资后的500万元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现有证据足以确定被告没有履行出资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原告向其他公司签订采购3米盾构机设备并付款700余万元,合计出资1400余万元。其中213万元为众策创晟公司出资后,又转回众策创晟公司。出资1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并且已被生效的(2014)二中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所确定。该事实推翻(2020)津0110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2021)津03民终869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实际出资1200万元事实的否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买3米盾构机设备款,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盾构机设备款债务与此前的(2020)津0110民初6887号、(2021)津03民终8692号案件中双方诉争的债务系同一诉讼标的,双方诉争事项已经被前诉案件审理认定并作出了相应的生效判决,原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退还原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