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0民初6252号
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77396124),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双惠苑金隅可乐16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08709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范庄村东杨北公路东大桥旁东大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策公司)与被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大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世纪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众策公司和世纪东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众策公司与世纪东大公司分割盾构机,世纪东大公司向众策公司支付分割盾构机价款5000000元;3.判令世纪东大公司向众策公司支付出租盾构机收益的49%(具体金额以账目结算为准);4.判令世纪东大公司向众策公司返还因销售顶管机货款和借款汇入世纪东大公司账户的3500000元及利息(自汇入世纪东大公司账户之日起,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用由世纪东大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众策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变卖或拍卖联营盾构机,与世纪东大公司按所有权比例分割盾构机价款。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世纪东大公司为甲方、众策公司为乙方,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2000000元制造直径3米盾构机,其中世纪东大公司出资7000000元,占51%所有权,众策公司出资5000000元,占49%所有权。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盾构机使用、经营由双方共同操作”,第四条第3项约定“双方同意以甲方名义将盾构机对外进行租赁,双方设立共管账户(甲方出具公章,乙方出具人名章),租赁费用汇入共管账户,扣除费用后,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世纪东大公司汇款70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原材料及部件,众策公司支付5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原材料、部件和设计制造费用。众策公司于2012年6月将盾构机设计制造完成并运至南京工地交付世纪东大公司用于出租。双方在中国银行天津河东支行以世纪东大公司名义开立共管账户,账号27×××52,预留印鉴为世纪东大公司财务章、世纪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众策公司***人名章。2012年10月左右,世纪东大公司以银行更换账号为名需要人名章,将***持有的人名章拿走,后未再将人名章返还众策公司。此后,世纪东大公司也一直未向众策公司报告盾构机出租收益的情况。世纪东大公司的行为违反合作协议,将双方联营的盾构机变成自己单方财产出租经营,未向众策公司报告收益,不分配给众策公司利润,违反共管账户原则。世纪东大公司明显违约,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众策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作协议。2013年4月,众策公司将销售顶管机货款1750000元和借款1750000元汇入世纪东大公司账户,因世纪东大公司未将该款按众策公司指令转给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建公司),2015年11月,众策公司对汇入世纪东大公司账户的3500000元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存在联营合作关系为由驳回了众策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众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世纪东大公司辩称,双方属于联营关系,合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众策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不同意支付收益;3500000元是用于其他事务,与本案联营无关,不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众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的联营合作关系;
2、北京四建公司租赁盾构机及配套设备说明复印件1份、世纪东大公司与北京四建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照片1张,拟证明世纪东大公司出租盾构机已收取租金4800000元;
3、照片3张,拟证明扬州工程使用的是联营盾构机;
4、证人周某的当庭证人证言;
5、(2014)西民初字第14268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14267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0月17日证明2份,拟证明北京恒越百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向世纪东大公司汇款3500000元;
6、(2015)丽民初字第674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申110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要求世纪东大公司返还3500000元的依据。
世纪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中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说明和转账支票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证据3、4不予认可,证据5判决书、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世纪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世纪东大公司与河南翔康隧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3630盾构后配套供货合同、充电机销售合同各1份、大额汇款凭证2张、电汇凭证2张;
2、世纪东大公司与北京盾构华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1份;
3、世纪东大公司与优拓泰克(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支票存根及领用单各1份;
4、世纪东大公司与北京信息科技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1份、大额汇款凭证1份;
5、世纪东大公司与荆州市巨枫传动机械厂签订的直径3000小螺旋盾构机买卖合同1份、大额汇款凭证3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张;
6、世纪东大公司与北京双骏纵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合同1份、大额汇款凭证1张、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1张;
7、2013年1月18日请款单、银行交易回单各1张;
8、众策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世纪东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世纪东大公司除履行合作协议中7000000元的出资义务外,还额外为盾构机支出7430416元,该部分费用依据承诺书应由众策公司负担。
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众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10、银行账户结算申请书、电子银行业务注册表各1份,拟证明世纪东大公司于2012年12月开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共管账户,但账户内往来资金与联营业务无关。
众策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6中的合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根据众策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调取了账号27×××52的银行流水明细,交易日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20日。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为核实盾构机现状,本院组织双方于2019年9月5日前往设备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制作勘验清单、询问笔录、拍照。双方对本院制作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众策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说明、转账支票照片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周某与众策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无法证明其使用联营盾构机参与了扬州工程,其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结合案情认定。世纪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5、6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综合案情认定。双方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制作的勘验清单、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1日,众策公司(乙方)与世纪东大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一、合作事项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1200万元制造3米直径盾构机,其中:甲方出资700万元,占51%所有权;乙方出资500万元,同时负责盾构机的设计及制造,占49%所有权。盾构机制造完工后,甲乙双方各对该盾构机按照上述份额拥有相应所有权。2、盾构机使用、经营由双方共同操作。二、甲方义务1、甲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时间内,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盾构机制造费用700万元。2、甲方需积极拓展市场,使甲乙双方利益最大化。3、甲方需为盾构机提供停用期间的仓储条件,并妥善保管。4、甲方承诺预留盾构机5%的所有权,作为奖励期权备用。……三、乙方的义务1、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时间内,及时足额缴付盾构机制造费用500万元。2、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按质(双方认可标准进行验收)完成盾构机制造任务。3、乙方保证盾构机正常运转,并对机器进行定期维护和大修理等。4、乙方积极协助、促进甲方拓展市场。5、乙方承诺预留盾构机5%的所有权,作为奖励期权备用。……三、其他事项……3、双方同意以甲方名义将盾构机对外进行租赁,双方设立共管账户(甲方出具公章、乙方出具法人章),租赁费用汇入共管账户,扣除费用后,按照比例进行分配。……6、本协议有效期:在双方均遵守合同相关条款的情况下,本合同持续有效;本合同为框架协议,双方可另订详细协议。”协议落款乙方处盖有众策公司的印章,并有***签字。
2012年3月14日,众策公司向世纪东大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就2012年2月1日与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宜作出如下承诺,并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本公司承诺1200万元制造3米直径盾构机,若制造费用超过1200万元,超过部分由本公司承担,不影响《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三、盾构机技术参数:1外壳,φ3630mm×92000mm;2主驱动,功力功率45kw×4,变频驱动,扭矩113Tm,转速1.5rpm(50Hz),采用主轴输出形式;3螺旋输送机,φ500mm无轴带式,1.2m3/min,动力22kw×2,侧底及尾部出土两种方式;4主顶千斤顶,80t×1800×16/31.5Mpa;5纠偏系统,水平2.5°,竖直1.5°,满足水平100m转弯半径要求;6管片拼装系统,最大拾取重量1.5T,2.35rpm,管片宽度1m;7高压系统,500kvA,10kv供电,IP55;8自动测量系统,Trimble全站系统,精度3″;9同步注浆系统1套;10加泥注入系统1套;11泡沫注入系统1套;12废水储存系统1套;13车架系统,4节门式台车;14供气系统,1m3;15盾尾密封形式,三道钢丝刷形式,盾尾油脂密封;16低压配电盘1套;17自控系统,三菱控制系统1套”。承诺书落款处盖有众策公司的印章,并有***签字。
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设立了共管账户,户名为世纪东大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天津河东支行,账号27×××52,预留印鉴为世纪东大公司的财务章,***、***的人名章。世纪东大公司称该账户于2012年10月销户,但本院查询的银行流水显示的交易日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20日。
2012年,北京四建公司与世纪东大公司就220kv雨花变-南站变电缆线路工程(k15-k17段)土建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南京电力工程)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四建公司向世纪东大公司承租φ3000小螺旋盾构机1台,租金标准每米6000元,进场时间2012年10月底,暂定合同总造价4800000元,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第十七条补充条款第1款:本合同以单延米造价为租赁单价6000元/延米,租赁单价中包含施工机械、设备、运输、管理、利润、保险、风险、税金、调遣等一切费用以及隐含的风险费用总和。
2012年7月,众策公司制作完成联营盾构机,并运至南京电力工程项目工地。
2012年10月,***将其人名章交给世纪东大公司,此后众策公司不再参与联营事务。
2016年5月8日,世纪东大公司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世纪东大公司承建扬州华电燃机配套220千伏送出工程(扬州电厂至维扬、蒋王220千伏线路电缆隧道-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扬州工程),工程规模包括盾构隧道555米。世纪东大公司于2016年2月将联营盾构机送至扬州工程,现扬州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付至合同金额的95%。
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组织双方前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家佳如意园西门进行现场勘验,双方确认存放在该地点的盾构机为联营盾构机,众策公司称联营盾构机缺失部件:千斤顶14台、螺旋驱动部、注浆储存罐、自动测量系统、纠偏系统,世纪东大公司称千斤顶、螺旋驱动部已送厂家维修,注浆储存罐不清楚存放地点,自动测量系统应当在自控系统中,纠偏系统在盾壳中,现场不具备查看条件。设备存在地点是由世纪东大公司租赁的场地,看管设备的人员亦是世纪东大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北京四建公司诉世纪东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8)苏0114民初62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北京四建公司已向世纪东大公司支付4800000元,因承租联营盾构机用于南京电力工程实际结算租金3221725元,判决世纪东大公司向北京市政四公司退还差额价款。世纪东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9)苏01民终5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众策公司认为联营盾构机已不具备变卖或者拍卖条件,要求将联营盾构机折价归世纪东大公司所有,世纪东大公司向众策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000元;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众策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南京电力工程租金收益3221725元,扬州工程租金单价参照南京电力工程,按每米6000元计,租金收益3330000元,众策公司主张分配的收益为二工程总租金收益的49%,即3210345.25元。
本院于2015年立案受理众策公司与世纪东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67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众策公司与恒越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顶管机买卖合同,众策公司向恒越公司借款1750000元,众策公司向其出售顶管机,恒越公司支付设备款1750000元。2013年3月29日,众策公司书面通知恒越公司,要求将设备款汇入世纪东大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太阳城支行,账号:28×××05)。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日,恒越公司委托其经理***分别向世纪东大公司汇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2日,恒越公司向世纪东大公司转账1500000元。世纪东大公司累计收到3500000元。之后,众策公司与恒越公司之间就顶管机买卖合同产生纠纷,2014年12月11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恒越公司退还众策公司顶管机一台,众策公司退还恒越公司货款1250000元。另,众策公司与恒越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众策公司偿还恒越公司借款1750000元,利息236250元。2015年10月23日,众策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世纪东大公司返还上述3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联营合作有关系,众策公司未就委托世纪东大公司代收款项提供证据,即便按照众策公司的陈述,争议案款的给付也属于有原因的给付,众策公司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的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众策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关于争议款项的用途以及世纪东大公司向北京四建公司付款3600000元缘由的陈述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有关工作人员在认定案外人***构成犯罪的刑事判决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二审法院难以采信,鉴于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众策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付款目的又缺乏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策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并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民申1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众策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中,双方确认争议的3500000元与本案合作协议的履行无关。
本院认为,众策公司与世纪东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众策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二、合作协议是否具备解除事由;三、如果解除合作协议,联营盾构机如何处理;四、联营盾构机的租金收益如何认定及分配;五、争议3500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世纪东大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可双方系联营关系,且双方投资到位,协议已履行六年有余,后在庭审中变更答辩意见否认众策公司出资的事实。本院对此作以下分析:第一,在2015年不当得利诉讼中,世纪东大公司曾否认众策公司出资的事实,在本次诉讼中,世纪东大公司以书面答辩状的形式认可双方出资到位,世纪东大公司从否认到认可的变化,可以证实其对众策公司是否出资已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形成了书面答辩状,故该答辩意见真实、明确,不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第二,世纪东大公司在答辩状中对众策公司出资事实的认可,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世纪东大公司此后变更答辩意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世纪东大公司在庭审中称变更答辩意见是依据刑事判决书中苑来的证人证言,而刑事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均是为查明***的犯罪事实,本案合作协议的履行对认定***的刑事责任无关键性影响,且众策公司未参与刑事案件审理,未对刑事证据进行质证,故刑事案件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第四,世纪东大公司虽然提供了合同、付款凭证以证明其额外出资700余万元的事实,但世纪东大公司与北京四建公司同期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世纪东大公司作为经营管道工程业务的公司亦认可其自有其他盾构机,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联营盾构机的关联性,况且世纪东大公司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显示款项系经过共管账户支付给相对方,而共管账户流水显示世纪东大公司既与相对方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亦与其他主体存在资金往来,作为掌管共管账户一方,世纪东大公司未将该账户做到专户专用,致使自有资金与联营收益资金无法区分,用于联营业务的资金与用于其他业务的资金无法区分,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世纪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且盾构机已实际由众策公司设计制造完成并投入使用,应当认定众策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作协议约定持有有效的前提是双方均遵守协议的相关条款。首先,双方确认在***向世纪东大公司交出人名章后,众策公司不再参与联营事务,此后盾构机归世纪东大公司管理、使用,即已违反协议有关“盾构机使用、经营由双方共同操作”的约定。其次,世纪东大公司在联营事务中承担拓展市场、保管盾构机的义务,联营盾构机亦是以世纪东大公司名义对外租赁,共管账户以世纪东大公司名义开立,世纪东大公司在联营事务中明显居于主导地位,负有积极向众策公司披露市场开拓情况、联营事务收益、共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的义务,而众策公司亦应承担对盾构机定期维护和大修理的义务,但在***交出人名章后,双方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已不存在继续合作的基础。再次,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是为了获取租金收益,而世纪东大公司在合作期间长期不报告租金收益情况,并自行决定盾构机的使用,已背离双方合作的目的。因此,众策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众策公司在本次诉讼前未通知世纪东大公司解除合同,其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本院确认合作协议于本院立案之日即2018年8月9日解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盾构机作为多个系统集成的一体设备,不便于进行实物分割,又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该盾构机亦不具备变卖、拍卖条件。因世纪东大公司属于经营管道工程的企业,盾构机亦由其实际控制,众策公司主张盾构机归世纪东大公司所有相较其他处置方法更为合理,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同时,世纪东大公司应向众策公司支付盾构机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众策公司起诉时距盾构机投入使用已有六年,盾构机经使用、损耗,其现行价值应当考虑折旧因素,故本院以如下方式认定折价款:盾构机原值以12000000元计,酌情按12年计算折旧年限,残值比例按5%计,盾构机截止到2018年折旧5700000元【12000000×(1-5%)÷12×6】,则2018年价值为6300000元。世纪东大公司应向众策公司支付盾构机折价款3087000元。(6300000×49%)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众策公司主张南京电力工程的租金收入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世纪东大公司为承建扬州工程将联营盾构机运至扬州,并在勘验地点存放,其未举证证明在扬州工程中存在更换盾构机的事实,应当认定世纪东大公司使用联营盾构机完成了扬州工程,众策公司主张参照南京电力工程的租金单价计算租金收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双方联营的租金总收入为6551725元。关于费用问题,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费用明细,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未形成确认费用的规范流程,没有任命专职财务负责人,缺乏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在此情形下,世纪东大公司作为盾构机的出租方、控制方,以及共管账户的管理方,应当就设备维修、保养以及其他费用的支出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支出事实,本院对联营费用支出的事实不予确认。世纪东大公司应当向众策公司支付联营租金收益3210345.25元。(6551725×49%)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众策公司曾就争议的3500000元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众策公司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起诉。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因履行联营合作协议发生的纠纷,而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争议款项与联营合作协议无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2018年8月9日起解除;
二、被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盾构机折价款3087000元;
三、被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收益3210345.25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北京众策创晟掘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5419元,由被告天津世纪东大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