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8民初4178号
原告:天津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珠海里27-45号28门。
法定代表人:朱明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梅,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汇海名邸1、2-209。
法定代表人:赵旭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海军、郑雨晴,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洲、尹兴邦,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33元,由天津汇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德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曹 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