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彤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1815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
原告:**彤,女,汉族,1999年7月1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汇海名邸1、2-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612111277。
法定代表人:赵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861301XJ。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彤与被告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程盛公司)与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将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的第三人身份变更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被告天津程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齐凯,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亲属侯永军生前与被告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彤是侯永军的亲属。2020年5月6日,侯永军到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建水曹铁路接轨迁曹线工程干活,担任挖掘机司机。2020年5月8日,侯永军在干活时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侯永军生前与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案中,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被告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崔某。崔某找到侯永军到被告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开挖掘机。侯永军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侯永军与被告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侯永军生前与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原告可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亲属侯永军生前与被告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准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程盛公司在2020冀02**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陈述,被告与第三人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在原告亲属侯永军死亡后签订,如在侯永军死亡时,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真实的建筑施工关系,我方要求确认侯永军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承包关系不真实,我方要求第三人承担被告责任。
被告天津程盛公司辩称,1.侯永军生前并非被告程盛公司所雇佣员工,侯永军与被告公司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公司与侯永军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请不应在本案进行审理,理由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为确认劳动关系,需要仲裁裁决程序,而原告增加的诉请不需要裁决仲裁程序且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侯永军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仲裁裁决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辩称:1.侯永军不属于我公司雇佣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仲裁机构已经明确了我公司与侯永军不具有劳动关系;3.原告提出的确认第三人主体责任的申请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提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彤是侯永军的亲属。2020年5月6日,侯永军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建水曹铁路接轨迁曹线工程干活,担任挖掘机司机。2020年5月8日,侯永军在干活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彤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侯永军生前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曹劳人仲字(2020)第24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认定:“本案申请人在庭上主张侯永军生前由崔某所雇佣,申请人未能就侯永军生前接受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崔某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彤及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接收裁决后,均未就曹劳人仲字(2020)第24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该裁决已经生效。
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侯永军生前与被告天津程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原告可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亲属侯永军去世的时间被告天津程盛公司是否进场施工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侯永军突然死亡时间为2020年5月8日。原告申请的证人崔某也证实,其作为天津程盛公司代理人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合同在2020年6月15日。结合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天津程盛公司在侯永军去世时已经进入施工现场。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不子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能够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天津程盛公司,要求确认侯永军与被告天津程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天津程盛公司在侯永军于2020年5月8日去世时已经承建该项工程并进入现场施工,进而无法证实侯永军系被告天津程盛公司所聘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侯永军与被告天津程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侯永军与被告天津程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将第三人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变更为被告,要求确认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已就确认侯永军生前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过劳动仲裁,且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曹劳人仲字(2020)第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彤及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接收裁决后,均未就曹劳人仲字(2020)第246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要求确认侯永军生前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程序,本案判决无权否定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如原告要求按非劳动关系确定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五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对于非劳动争议的解决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