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8号楼709室-11(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6U990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审被告: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汇海名1、2-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6121112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15X3。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程盛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公司)、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萧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322民初6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成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322民初660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处理。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般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天津程盛公司未作**。 中国一冶公司未作**。 萧县住建局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称,2018年中国一冶公司中标萧县住建局发包的萧县乡镇污水处理工程西部区域项目工程,将***雨污水管网、路面恢复、钢板桩、提升泵站土建等工程项目委托给***施工,将酒店乡污水厂站的土建、水电安装、工艺管道等工程项目委托给***施工。中国一冶公司安排***与天津成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和《合作备忘录》,约定天津成源公司提取14%的费用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中国一冶公司又给***安排了天津程盛公司办理脚手架、模板费用的处理。至2021年4月,涉案全部工程已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2022年1月28日,中国一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对施工量进行签字确认。但中国一冶公司通过天津成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津成源公司、天津程盛公司、中国一冶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165,374.52元(暂定)及延期付款利息80万元(暂定),并由萧县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提交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合作备忘录》、《清单汇总表》、造价估算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萧县,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天津成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成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