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小商初字第00462号
原告太原市***晋恒通电力器材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北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者***。
被告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303号大生科技10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太原市***晋恒通电力器材经销部与被告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恒通电力器材经销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晋恒通电力器材经销部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电缆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9日共向被告供应价值992000元的高压电缆,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90000元货款。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6020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高压电缆,单价320元/米,数量2000米,金额6400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约占产品总金额30%的预付款,甲方产品生产完毕,乙方把剩余货款付清给甲方后,甲方安排发货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提供2000米电缆。之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9日又提供电缆1100米。被告已付被告货款39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原告总计供货价值992000元,已付货款390000元,尚欠60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榆明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发货明细表、发货清单、对账单、证人**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至今拖欠货款602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实为违约赔偿,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恒通电力器材经销部货款602000元。
二、被告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恒通电力器材经销部货款60200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0元,保全费3649元,共计8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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