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04民初7393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原告之父),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孚德里存车处二楼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涛,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欣蔚,女,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以双方纠纷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骁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康 哲
书 记 员 马 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