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真与***、天津市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真。
委托代理人付启源,天津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孚德里存车处二楼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宝柱,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真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真的委托代理人付启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9月18日,天津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尚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贤公司)分别签订《天津华强3D影视产业基地园区灯具安装及管线敷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A》,约定尚贤公司承包天津华强3D影视产业基地园区灯具安装及管线敷设工程、草坪灯、景观灯、树底射灯、水底射灯、地埋灯、星星灯、泛光灯、指示牌等电缆敷设及安装工程及售卖亭电缆敷设等零星工程。上述工程均由***实际施工,现已竣工。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真采购电线、电缆等材料运送至天津华强3D影视产业基地,由王俊修签收,供货单总价款为人民币292805.83元。2014年5月17日,***通过王俊修向**真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4年6月2日,***通过王俊秀再次向**真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4年4月12日,**真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鲁祥润货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真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给付电线、电缆等材料采购款人民币162803元;2、尚贤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尚贤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真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向**真购买电线、电缆材料,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货物的价款,**真主张为人民币292805.83元,并提供送货单15张,***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和货物的数量均没有异议,仅对货物的单价有异议。***主张货物价款为人民币275000元,并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真对于其提供的欠条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货物价款,原审法院确认为人民币292805.83元。对于***已支付款项的数额,**真主张为人民币130000元,***主张为人民币160000元。对此,***提供收条两份及证人杨××、邓××证言。对于收条两份,**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于该人民币130000元予以确认。***主张2014年5月1日向**真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并提供了证人杨××、邓××证言,足以证实***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真虽主张证人与***存在雇佣或老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真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支付**真货款数额为人民币160000元。**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真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真主张尚贤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真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尚贤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真要求尚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真货款人民币132805.83元;二、驳回**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3816元,**真负担人民币916元,***负担人民币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院交纳)。
原审法院宣判后,**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给付其货款162805.83元;2、尚贤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尚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除了**真认可的***已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外,***还另支付了货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对此**真不能认可。***到底是华强公司的员工,还是借资质经营,原审判决未予确认。承包人从事建筑工程必须具有主体资格,个人明显不得成为承包方,尚贤公司出借资质给***,尚贤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答辩不同意**真的上诉请求,不服原审判决,不认可与**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没有证据一概不承认。
尚贤公司认可原审判决,不同意**真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尚贤公司与**真不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尚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认可拖欠**真货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认可与**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认可价格,说明***与**真之间就诉争材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价格问题,送货单上已经明确载明、且原审判决认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92805.83元,对此,***并未上诉,故应认定为***对该价款金额的认可。关于付款情况,***提供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已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对此,**真也无异议。原审期间杨××、邓××所做的证言并未明确其看到**真收到***、王俊修所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且该二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故杨××、邓××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已付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尚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真与***,尚贤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其请求尚贤公司对***所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08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真货款人民币162805.83元;
三、驳回上诉人**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骁
速 录 员  元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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