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顺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天津蓟县新城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顺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22号。
法定代表人息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莉,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翠屏山澜商务中心A座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二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姚金岭,被上诉人天津市顺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莉,原审被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姚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1日,顺铭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蓟县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新城项目部)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中铁九局租赁顺铭公司施工升降机2台,每台月租金13000元,每月8日支付租金;使用地点为蓟县新城A地块二期1号、8号楼;顺铭公司合理安排机械的维修保养(以不影响施工为前提),维修保养每月不超过48小时,超过48小时,扣减相应时间的租金;中铁九局承担进场费用26000元(包括2台设备的运输、吊装、安装、拆卸出场);双方约定每天工作10小时(即上午6:30至11:30,下午13:30至18:30)及其他条款。另一份合同除升降机为4台,使用地点为蓟县新城A地块二期2号、3号、4号、7号楼,中铁九局承担进场费用52000元(包括2台设备的运输、吊装、安装、拆卸出场)外,其余合同条款相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经双方结算,中铁九局应付租赁费841446元,鑫通旺达公司已为中铁九局垫付租赁费695000元,中铁九局尚欠顺铭公司租赁费146446元。后经顺铭公司催要未果,顺铭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顺铭公司与新城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顺铭公司依租赁合同,要求中铁九局给付尚欠租赁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中铁九局拖欠顺铭公司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九局给付顺铭公司租赁费1464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顺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已减半),顺铭公司负担383元,中铁九局负担1700元。
上诉人中铁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201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13条第5款,顺铭公司应向上诉人出具符合总发包人相关要求的票据。经结算上诉人应向顺铭公司支付租金841446元,上诉人已支付695000元。而顺铭公司只向上诉人出具了366568元的发票,就已付款部分尚有328432元发票及未支付的146446元的发票顺铭公司未向上诉人出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就付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作出约定。因此,双方应同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一方履行其义务之前,另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综上,由于顺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上诉人出具发票的义务,所以,上诉人有权拒绝其要求支付余下146446元租金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顺铭公司为上诉人出具474878元的税务发票;本案诉讼费由顺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顺铭公司辩称,一、一审中,中铁九局的抗辩理由是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给付被上诉人695000元的租赁费不知情,不承担责任。但是,中铁九局在上诉状中承认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695000元,而以被上诉人没有出具相关数额的票据为由进行抗辩,中铁九局是以此为借口拖延还款。二、中铁九局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上述抗辩理由,故中铁九局的上诉请求超出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鑫通旺达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我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城项目部是蓟县新城A地块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顺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顺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城项目部提供了建筑设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新城项目部在使用租赁物后,应及时支付租金,新城项目部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现顺铭公司要求中铁九局支付建筑设备租金,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九局给付顺铭公司租赁费146446元正确。本案中铁九局在一审期间辩称,以其与顺铭公司没有发生过租赁业务,从未与顺铭公司结算或付款,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中铁九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向顺铭公司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以顺铭公司未向其出具全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46446元租金。因中铁九局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要求顺铭公司其出具全部发票,故此,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中铁九局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铁九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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