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0119行初113号
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翠屏山澜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耀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蓟州西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计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德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祥,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既未规避法律规定,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跃利
人民陪审员  张月芬
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晟楠
书记员陈馨蕾
附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