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3828号
原告:天津**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万象路58号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37095759。
法定代表人:盛殿继,经理。
被告:**(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六号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5WGF2L。
法定代表人:孙启轩,经理。
被告:天津三合汇铝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福地产业园3-3-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WQ6B6E。
法定代表人:王会金,经理。
被告:天津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大张庄镇南麻疸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581349875X。
法定代表人:田堂训,经理。
被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翠屏山澜商务中心A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6818923739。
法定代表人:王耀春,经理。
原告天津**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三合汇铝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原告天津**天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三合汇铝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天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三合汇铝材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