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执502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翠屏山澜商务中心A座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春,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翠屏山澜商务中心A座104室。
法定代表人:姜铁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对被执行人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鑫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宁红波
审 判 员 刘 兰
审 判 员 李冠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恒
书 记 员 张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