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蓟州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西庄房村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山澜商务中心A座1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顺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鑫通旺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旺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支付违约金798405.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裕华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为建筑施工合同当中关于基础部分钢板桩桩基工程,一审法院仅从合同表面上加以判断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审查合同的实质性质,势必侵害**、***的合法权益;2.**、***没有对案涉桩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仅靠***签署的单据及裕华顺公司陈述的给付数额简单相减,就得出了欠款400余万元的认定,明显不负责任,***作为负责现场工作职工,无**特别授权,无权签署超越职权范围的工程总额单据;3.一审判决中没有关于支持798405.3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等观点,不符合法律文书的格式要求;4.***作为**的员工,仅靠工资维系生活,不应承担巨额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受雇于**,负责工程现场施工工作,其职责范围内行为产生的后果及责任应由**承担。
裕华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性质认定无误;2.裕华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银行回单及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足以证实欠付款项金额,一审认定无误;3.案涉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也是依据该标准计算,故违约金金额认定无误;4.***在案涉合同承租人一方共同签字,在后续的委托书、各确认单及结算单中均签字确认,认定其为合同的承租方并无不当,虽其抗辩并非承租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应予以认可。
鑫通旺达公司述称,**、***的上诉请求与鑫通旺达公司无关。
裕华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及鑫通旺达公司给付租赁费、打拔费、运费、引孔机费用及支护费3992026.5元;2.判令**、***及鑫通旺达公司给付违约金798405.3元,以上合计4790431.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及鑫通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裕华顺公司与**、***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裕华顺公司)建筑设备用于天津蓟州鸿坤花语墅工程,约定**桩(400×170×15.5×12)日租金6元/天/根,工字钢(40#c12米)日租金3元/天/根,打**桩每根12米100元,拔**桩每根12米100元,打工字钢每根12米40元,拔工字钢每根12米40元。进场支付押金500000元,6个月结账一次。引孔机每天台班工作8小时,超出时长另算加班费,钢板桩进场后,运费一次性结清。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不结清加收各项未付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裕华顺公司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印章,**在经办人一栏签字,***在担保签章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裕华顺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运至天津蓟州鸿坤花语墅工地。
2018年5月28日,裕华顺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蓟县福满园项目基坑支护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钢支撑采用:Φ609*16(带预应力),用量20吨,钢围檩采用(45c工字钢双拼成品):600*480*6米,用量30.8吨,斜角采用H型钢300*305,用量1.35吨,角架用量0.9吨,合计用量约为53.05吨,单价为1280元/延米,预计:84延米,超出延米数按单价计费,84延米内为包死价格107520元。基坑钢支撑支护费用为107520元整。2.以上价格不含税金,施工内容包含钢支撑支护材料的制作费、安装费、拆除费、人工费、机械费、辅料等综合费用。支护按要求完工后,甲方应签署乙方所提供的完工确认单。3.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现场电源及道路平整。4.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由乙方负责,甲方付费,乙方应保证提供合格的支护材料,以及合格的牢固焊接。5.甲方提供施工现场道路,应能够保证大型货运车辆及吊车的正常通行,若不具备甲方自行整理场地。6.支护材料全部由乙方提供,支护拆除后由乙方全部收回,若在甲方施工过程中造成支撑材料的损坏、丢失、掩埋等情况按照市场价格给予乙方赔偿。7.结账方式:支护安装完工后付50%,剩余50%支护拆除时全部付清,如不结清加收未付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
2018年12月5日,裕华顺公司与***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8年3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价格为不含税金额,施工地点在蓟县,由于乙方现付款给甲方部分钢板桩费用,是电子承兑付款,需要甲方提供正式发票,开票金额为1061300元,开票税金5.5%的金额58371.5元,由乙方承担,在电子承兑付款中扣除,实际乙方付款甲方钢板桩费用1002928.5元。特此证明。甲方: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
2020年1月20日,裕华顺公司分包负责人***与***签订福满园钢板桩工字钢结算单一份,确认12米**桩租赁费4413546元,12米工字钢租赁费1748904元,打**桩1465根,计146500元,拔**桩635根,计63500元,打工字钢1835根,计73400元,拔工字钢159根,计6360元,**桩工字钢进出场运费278000元,引孔机打桩机进出场费28000元,引孔机费用350000元,地库支撑178479元,扣除多退还**桩-29999元,扣除多退还工字钢-9235元,总计7247455元。2021年11月25日,裕华顺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裕华顺公司提交了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与鑫通旺达公司签订的《打桩机租赁合同》、收票确认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裕华顺公司已应**、***的要求补签了开票合同,并向其开具了发票。
一审庭审中,裕华顺公司自述,**、***及鑫通旺达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3255428.5元,尚欠3992026.5元。
鑫通旺达公司自述,**挂靠在鑫通旺达公司,对外以鑫通旺达公司的名义承揽合同,也以鑫通旺达公司的名义承租。甲方的工程款打到鑫通旺达公司的账户上,然后鑫通旺达公司再把工程款打到**处,鑫通旺达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裕华顺公司与**、***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与***签订的《蓟县福满园项目基坑支护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租用裕华顺公司的工字钢、**桩等,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裕华顺公司主张**、***给付欠款3992026.5元及违约金798405.3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鑫通旺达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义务一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裕华顺公司提交了《打桩机租赁合同》、收票确认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应**、***的要求补签了开票合同,并向其开具了发票,然本案裕华顺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其与**、***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与***签订的《蓟县福满园项目基坑支护租赁合同》,并非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津南分公司与鑫通旺达公司签订的《打桩机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次,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鑫通旺达公司未在《钢板桩租赁合同》及《蓟县福满园项目基坑支护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裕华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鑫通旺达公司曾给**、***提供过授权委托书,鑫通旺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借用鑫通旺达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并实际施工,鑫通旺达公司没有参与过施工过程,**对此亦予以认可,鑫通旺达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涉案租赁物的承租方,故鑫通旺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裕华顺公司主***旺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裕华顺公司与**、***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中,**、***在合同首部承租方一栏签字确认,且在其后的委托书、工字钢进场确认单、**桩打桩确认单、引孔台班确认单、钢板桩工字钢结算单等均有***的签字确认,**、***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对裕华顺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主张本案虽为名义上的租赁合同,但实际并非简单的钢板桩租赁合同,而是裕华顺公司按照其要求将钢板桩运至指定地点,并提供人员、机械设备为楼房打拔支护桩机,本案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或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一节,从裕华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可明显看出产生的相关费用中租赁费占据合同金额的绝大多数,而其所述的打桩、机械费用仅是为了履行相关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并非承揽合同及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故对**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本案双方没有经过对账结算,双方就欠款数额没有达成一致,裕华顺公司主张的总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等均系单方计算,没有**的确认,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节。裕华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2020年1月20日,裕华顺公司分包负责人***与***签订福满园钢板桩工字钢结算单一份,确认总计费用为7247455元,一审庭审中,裕华顺公司自述,实际已付款金额为3255428.5元,尚欠3992026.5元,**对此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受**的雇佣,系**的员工,***所做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仅是因疏忽大意在担保一栏签字,案涉合同承租方写明的是**和***,担保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对***的诉请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判决:“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3992026.5元及违约金798405.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裕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3元,减半收取2256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以及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关于合同相对方,裕华顺公司与**、***签订有《钢板桩租赁合同》及《蓟县福满园项目基坑支护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承租方”或“甲方”均为**、***二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多份结算单、委托书、证明等亦将**、***列为同等地位,***虽主张系受**雇佣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合同相对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据证认定**、***为承租方,并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金额,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虽**、***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但并未举证证实,一审依据***签署的结算单扣减已付款金额计算欠款金额,并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4.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