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雁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村东16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昌平,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任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9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泰恒建筑公司另行赔付韩建集团公司损失852 426.47元(延期对总包产生损失681 794.67元,铝模板丢失170 631.8元),违约金753 328.41元(恶意讨薪违约金400 0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353 328.41元)、律师费50 000元,合计1 655 754.88元;以及给付利息(以2 544 002.785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泰恒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泰恒建筑公司确实存在违约情形,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免除泰恒建筑公司的全部责任,发生不可抗力后,泰恒建筑公司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及时采取措施,不应免除其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韩建集团公司主张聚众讨薪违约金,有充分的合同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铝模板丢失是确实发生的,泰恒建筑公司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泰恒建筑公司没有尽到保管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建集团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泰恒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保全费由韩建集团公司预交后,不应由韩建集团公司承担。综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针对泰恒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韩建集团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为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单价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
泰恒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建集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泰恒建筑公司与韩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价格显失公平,应按市场价或国家公布的同类建筑定额进行结算。本合同单价为180元每平米,远低于市场价480-500元每平米,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超低价格作出判决不当,故提起上诉。针对韩建集团公司的上诉,泰恒建筑公司称不同意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安排工人施工,故并非泰恒建筑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长;韩建集团公司未按流程发放工人工资才导致的工人讨薪,因此不应由泰恒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铝模板丢失的情况,工地是由韩建集团公司进行管理,进出大门均由韩建集团公司进行检查,不可能发生铝模板丢失的事情,泰恒建筑公司签字确认是在工人讨薪的过程中被迫要求进行签字才发工资,是受胁迫签字的,并不认可韩建集团公司的主张。
任昌平述称,其是通过朋友介绍得到的这个工程,合同单价远低于市场价格,当时对于价格约定是说逐渐调高,但事后也没调,工期延长是因为疫情原因导致,不允许工人集中,所以工期延长并非我方造成。同意泰恒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
韩建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韩建集团公司与泰恒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2.判令泰恒建筑公司向韩建集团公司返还工程款2 544 002.785元及利息(以2 544 002.78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律师费50 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泰恒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韩建集团公司(承包人)与泰恒建筑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房山区x镇x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x片区项目xx地块【模板、脚手架工程-Ⅰ标段】,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x镇,工程总建筑面积92 695.25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60 215.25平方米,地下为32 480平方米。该项目由1#、2#、3#、4#、5#住宅,6#、7#、8#配套、地下车库及其他组成。Ⅰ标段:4#住宅、5#住宅、6#配套、8#配套、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9 466.63平方米。二、工程分包范围:2.1主体结构范围内模板及支撑、脚手架(含爬架搭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所有施工项目内容。分包方式:含税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含税综合单价为包干费用,结算时不做调整。三、签约合同价款暂估总额(含增值税7 106 361.4元),建筑结构面积含税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80.06元。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工期387天。合同尾部任昌平在分包人泰恒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28.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完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分包人不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承包人要求赶工的,分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补充条款约定15.分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市建委的相关要求对所属职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分包人必须按照考勤记录,每月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如出现拖欠民工工资事件,需要承包人调解,承包人按实名制通道登记的考勤记录为准发放,不认可分包人的考勤记录,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分包人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给承包人带来的一切损失。44.凡涉及因分包人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或者分包人应当承担违约等责任的,承包人均可从其应当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施工中出现与图纸、洽商、规范、图集等矛盾的地方,造成的损失由分包人承担。54.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一次重大质量事故,或因分包人的管理责任原因出现一次重大安全事故,或变相将工程转包,或给承包人造成三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或明显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或给承包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承包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分包人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56.如分包人所属的施工人员出现一次工人讨薪情况,分包人则按次向承包人支付壹拾万元的违约金,以政府部门的调查资料复印件或承包人的照片等为准。
2019年下半年,泰恒建筑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21年1月撤出施工场地。韩建集团公司给付泰恒建筑公司工程劳务费和为泰恒建筑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共计8 609 066.46元。2020年12月11日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施工总面积共计39 245.63平方米。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亦对现场未完工项目及问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北京韩建长阳项目南区天津泰恒未完成项目及问题、工作联系单、图纸备注记录、铝模板配件统计表、使用水电费确认单。在案当事人均认可韩建集团公司与施工方每月大致确认当月应付款金额后,由施工方与韩建集团公司多部门签署汇签单以确认扣款金额及最终应付款金额,韩建集团公司在确认应付款金额后代付工人工资并将剩余部分支付当期工程款。韩建集团公司与泰恒建筑公司均认可涉案专业分包合同按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价及确认的完工面积计算,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 066
568.138元。
2021年3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法罚(房建)字[2021]第xx号决定书,载明案件来源为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线索,立案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主要内容为:因泰恒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任昌平个人进行施工,故泰恒建筑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泰恒建筑公司30日内改正,处52 261.22元罚款。
2021年3月15日,韩建集团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泰恒建筑公司发出《解除专业分包合同的函》,内容如下: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9.9.10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由于以下事项贵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一、未按照合同通用条款9.1.2条款约定“完成本分包工程并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二、未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在工期内完成本分包工程,给我司带来很大损失。三、未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及时提供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四、你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经北京市房山区住建委对你单位调查确认你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并对你单位做出了行政处罚。五、根据专用条款30补充条款中的46条,“未经承包人认可,分包人延期开工超过三天,或无法定或约定事项发生,分包人擅自停工超过一天的,分包人自愿同意承包人单方解除合同”,你公司年后至今没有派遣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进场,视为违约。上述行为不仅严重影响我司项目的质量、竣工工期,还给我司声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已构成根本违约,基于此,我司有权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同时保留采取法律手段向贵司要求赔偿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的权利。自贵司收到我司通知之日起,贵司与我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解除,请贵司继续按照原合同的保修条款履行保修义务。
另查,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同日,即2019年9月10日,韩建集团公司(发包人)与泰恒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房山区x镇x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x片区项目xxx地块【结构劳务分包工程Ⅰ标段】,Ⅰ标段:4#住宅、5#住宅、6#配套、8#配套、地下车库。韩建集团公司就该合同另案起诉泰恒建筑公司,要求判令泰恒建筑公司偿还劳务费用1
694 856.15元及利息。韩建集团公司主张本案专业分包合同与另案劳务分包合同合并付款,并于另案合同项下中主张已支付工程款8 282 939.21元。
韩建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其向泰恒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下列项目费用,包括生活区水电费43
413.4元、施工未完项费用58 993元、因工人四次讨薪的罚款40万元、对总包方产生的损失及影响关联费用681 794.67元、铝模板退场丢失赔偿170 631.8元,以及逾期完工违约金353 328.4069元。就水电费用金额,泰恒建筑公司及任昌平认可并同意扣除。就施工未完项费用,韩建集团公司提交《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单》,两份证据显示,2021年3月10日韩建集团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北京达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达志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原天津泰恒未施工及需要修补部分的施工内容,遗留的问题及修复交由承包人进行施工,即:房山区x镇x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x片区项目xxx地块结构劳务分包工程Ⅰ标段(4#楼住宅、5#楼住宅、6#配套、8#配套、地下车库)及模板、脚手架Ⅰ标段工程,具体工作内容详见附件(与泰恒签字确认的《北京韩建长阳项目南区天津泰恒未完成项目及问题》、2021.1.18工作联系单、杨荣中签字的每层需修复项目的图纸中内容),其他泰恒遗留问题综合考虑在内。合同范围内所包含内容施工费用总价包干,含税包干价款为710 000元。后韩建集团公司与达志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原泰恒建筑公司未施工及需要修补部分的施工内容,遗留的问题及修复施工,与泰恒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北京韩建长阳项目南区天津泰恒未完成项目及问题》、2021.1.18工作联系单、杨荣中签字的每层需修复项目的图纸中内容,结算总价为710
000元,其中:一、Ⅰ标段南区未完项劳务施工费用—模板工程为58 993元;二、Ⅰ标段南区未完项劳务施工费用为531 040元;三、Ⅰ标段南区瑕疵修复费用—劳务为119 967元。就其他扣款项,韩建集团公司主张2020年5月29日、2021年1月4日、1月8日、1月14日涉案工程的农民工聚集到施工现场讨要工资,每次扣款10万元;对总包方产生的损失及影响关联费用系指工期延误所产生的爬架、塔吊、铝模板租赁损失,以及水电分包窝工费用;并提交工人照片、录音、与案外人分别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版)》《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发票、银行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因延期完工所产生的爬架、塔吊、铝模板租赁损失,以及律师费用。泰恒建筑公司与任昌平不认可韩建集团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任昌平提交情况说明、劳务费明细、票据、材料进场记录以及物品清单,以证明工程已基本完工,仅因韩建集团公司不准许工人进场施工以致部分工程未完工,韩建集团公司已支付价款均已用于项目开支。韩建集团公司对任昌平所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韩建集团公司与泰恒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泰恒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任昌平,现韩建集团公司向泰恒建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涉案分包劳务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泰恒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任昌平,导致合同解除,故对于韩建集团公司因履行涉案专业分包合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韩建集团公司的合理损失范围。第一,就韩建集团公司主张的未完成施工部分的价款,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法罚(房建)字[2021]第690015号行政处罚,认定泰恒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任昌平,此时仍余部分合同内容未完成施工,具体未完成项已经由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确认,达志建筑公司对未完工项目进行了施工,韩建集团公司与达志建筑公司亦就达志建筑公司施工的泰恒建筑公司未完工项目进行了结算,故现韩建集团公司要求泰恒建筑公司按照韩建集团公司与达志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工程价款,即Ⅰ标段南区未完项劳务施工费用—模板工程为58 993元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泰恒建筑公司和任昌平主张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对未完工项目的签字确认行为存在胁迫,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第二,关于韩建集团公司主张需扣除的水电费用,结合泰恒建筑公司与任昌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就韩建集团公司要求的铝模板退场丢失赔偿,因韩建集团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亦不能充分证明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对材料丢失存在过错,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就韩建集团公司要求的对总包方产生的损失及影响关联费用、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和聚众讨薪的违约金;因考虑到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受疫情原因的影响,故对延误工期的损失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对聚众讨薪的违约金,考虑疫情影响、任昌平自身原因及发放工资流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就前述赔偿款项、涉案专业分包合同应付总价款以及韩建集团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经过核算抵扣后,确认泰恒建筑公司应当给付韩建集团公司的款项。对于韩建集团公司要求的利息,理由欠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韩建集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韩建集团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于法无据,由韩建集团公司自行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2019年9月10日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二、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1 644 904.72元;三、驳回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建集团公司与泰恒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泰恒建筑公司称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上诉称要求按市场价格进行核算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韩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泰恒建筑公司赔偿铝模板丢失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损失实际发生,亦不足以证实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对材料丢失存在过错,故韩建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建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另行赔偿损失及给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考虑工程施工受到疫情原因的影响,任昌平自身原因及发放工资流程等各项因素,对于延误工期导致的损失、工人讨薪的违约金以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韩建集团公司与泰恒建筑公司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韩建集团公司要求泰恒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正确。韩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泰恒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韩建集团公司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韩建集团公司、泰恒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 306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 702元(已交纳),由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 60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志东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一洲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