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杨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雁飞,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任昌平,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任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恒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韩建集团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韩建集团公司与达志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一标段南区未完项劳务施工费用531 040元,一标段南区瑕疵修复费用119 967元予以赔偿是错误的。1 .我公司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量,并经过了验收,仅有九十米沉降后浇带带混凝土浇筑未完工,仅三个工人一天的工作量,费用几百元。2021年1月18日杨荣中签字的每层需修复项目的图纸中内容,是韩建集团公司逼迫杨荣中签字的,不签字不支付工资,为了领取工资违心签的字。故,韩建集团公司与达志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一标段南区未完项劳务施工费用531 040元,一标段南区瑕疵修复费用119 967元是编造的。2.即使有一标段南区未完项劳务施工费用,应由韩建集团公司支付,韩建集团公司没有支付我公司未完工程的施工报酬。未完工程的施工费用,即使是我公司完成,韩建集团公司也应支付施工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所谓韩建集团公司代买的材料由我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我公司是劳务分包不包括购买原材料,韩建集团公司负责提供原材料,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原材料时应当给韩建集团公司签字,无论韩建集团公司在签单上注明是代买也好,购买也罢,合同约定原材料由韩建集团公司提供,韩建集团公司所谓代买的原材料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我公司没有违约,迟延竣工属于不可抗力——新冠疫情造成,韩建集团公司单方与我公司解除合同并与达志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未完工程的费用不应作为损失对待。四、韩建集团公司与达志建筑公司签订的所谓施工方面的各项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没有第三方的监督或鉴定,不能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意图侵害我公司利益的嫌疑。五、我公司与韩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单价约定为211.87元/平米,远远低于市场价500元/平米,如果不是第三人任昌平垫资六百万元施工,本项目无法推进。任昌平与韩建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海明是要好的朋友,吴海明让任昌平到韩建集团公司工地承包工程。任昌平施工一段时间之后,需要签订合同,任昌平自己有一个四川的劳务公司,在北京建委没有备案,不能签订合同,遂借用了我公司的建筑资质手续,签订了合同。我公司为任昌平提供了相关手续。据任昌平讲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补签合同时是由任昌平和朋友吴海明协商确定的,吴海明告诉他先以低价协商,随后提高价格。但由于任昌平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导致合同价格没有提上来,其它工队的单价全部提到了市场价水平进行了结算。因此,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按照市场价格应在480-500元之间,但合同约定的太低。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任昌平这样施工将会出现豆腐渣工程。但由于任昌平期待提高价格,且诚实负责的施工,自己垫资上百万,且赊欠原材料款400-500万元。如果按照意思自治认定合同的价格,十分欠妥。这种特种行业的实践中,约定的价格略高或者略低有效,但比市场价低三分之二的价格,显失公平。北京市住建委印发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指导意见,要求按照民法典显失公平的原则调整各项费用。六、任昌平的工人因疫情影响停工待料损失很大,任昌平在工地的价值五十余万元的施工设备,韩建集团公司全部占有,且分文未赔偿。综上所述,韩建集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韩建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泰恒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韩建集团公司已付款8 282 939.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施工未完项及施工瑕疵修复费用的施工内容已经经过泰恒委派的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代采的材料也经过了泰恒建筑公司现场委派人员签字确认,证据确凿。泰恒建筑公司提出的市场价500元/平米,实属漫天要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面对疫情,我公司在这起劳务纠纷案中蒙受了巨大损失,但为了减少法院的讼累,尽快追回款项,我公司未提起上诉。应当指出的是,疫情不是逃避责任的借口,也不是拒不承担责任的万灵药。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免除泰恒建筑公司全部责任。泰恒建筑公司自身的不诚信行为才是逾期的真正原因。一审判决以疫情为由,没有支持我公司的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聚众讨薪违约金等诉求。事实上,这些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敦促泰恒建筑公司尽快赔付,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任昌平述称,同意泰恒建筑公司上诉意见。
韩建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恒建筑公司偿还韩建集团公司劳务费用1 294 781.62元及利息(以1 294 781.6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泰恒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韩建集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泰恒建筑公司偿还韩建集团公司劳务费用1 694 856.15元及利息(以1 694 856.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泰恒建筑公司承担;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
泰恒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韩建集团公司支付泰恒建筑公司工程款3 169 87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韩建集团公司(发包人)与泰恒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七片区项目FS10-0107-0012地块【结构劳务分包工程Ⅰ标段】,Ⅰ标段:4#住宅、5#住宅、6#配套、8#配套、地下车库(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筑面积:39 466.63平方米。2.分包合同内容:2.1本合同分包范围: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七片区项目FS10-0107-0012地块Ⅰ标段中建筑、结构施工图纸、图集、规范要求全部结构劳务施工内容。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主体结构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中所示全部基础、主体结构施工。2.2.1、结构工程:测量放线:基础(配合土方开挖清槽、钎探、基坑排水、垫层、配合标高控制、渗水清理、基础结构含车库出入口、防水找平层保护层(防水基层处理)、防水导墙的砌筑和抹灰、地下外墙防水保护层、施工缝、止水钢板、止水条、室内外回填土(含灰土)、人防吊环的制作安装等);主体结构(柱、梁、板、混凝土墙、楼梯、阳台、雨棚、空调板、挑檐、压顶、砼女儿墙、屋面板及屋面上的砼构件及其他所有混凝土构件【包括发包人要求的与结构连接的二次结构吊梁、砼门垛等现浇砼构件】(不含二次结构)等);钢筋(包括各种预留筋、技术措施钢筋,钢筋量一次包死,各种预埋件,钢筋放样工作);混凝土(包括后浇混凝土);装配式构件安装、灌浆、预埋件的安装等;设备基础(包括水电及设备专业施工图中与结构相连接)及文明安全施工;为满足施工需要的机械设备、材料及主体工程检测试验配合;质量和安全标识油漆喷绘。达到结构长城杯金奖标准。2.2.2专业工程:各个专业预留孔洞、预埋件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结构图中明确的各专业(雨水、冷凝水、通风空调等)预留洞口的模具加工制作、安装;按专业队伍要求安装等(包含直径或边长大于等于300mm结构洞口预留)。2.2.3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以土建施工图为准,其他专业图纸为辅及变更洽商等设计提到的各种规范、相关要求的全部内容。后浇带支撑、(包括总平面布置调整而导致的各种临建、设施、管线的搬迁和调整)。外用电梯支撑体系,不因发包人原因引起费用调整……2.2.7工程洽商变更只有四方(甲方,设计,监理,总包)签字齐全及发包人(须三人及以上)签认的完工确认单才为有效,有效的变更、洽商计价方法:若合同报价表已有子目,执行原有子目,若图纸中没有的,报价表中也没有类似子目按《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表预算定额(2012)》中相关子目执行,只记取直接费,人,材,机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执行,若合同中无材料单价,执行施工期同期市场价格。施工中,在投标范围内的变更治商,单个子目的直接费在5000元以内(含5000元)只作为技术洽商,不做经济洽商。3.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建筑面积39 466.63平方米。4.合同价款总额(含增值税)8 361 794.9元。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金额为
8 118 247.47元,增值税率3%,税款为243
547.43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总日历天数为417天……21.合同解除:21.1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务分包合同。21.2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的,发包人可以发出通知解除本合同。21.3发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停止工作超过28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解除合同。21.4承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作业人员或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违约行为足以影响本施工项目的质量、安全、竣工工期时,发包人可以书面告知承包人并限期要求其完全、恰当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逾期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发包人可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21.5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因工程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1.6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发包人应通知承包人解除本合同并办理分包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手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手续完毕后,承包人应及时撤离现场。承包人未及时退场,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21.7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21.8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2.合同终止。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合同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29.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的方式计算。29.2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包含政府或有关管理机构规定的税金、收费、基金,包括任何范围内的风险因素。29.3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为任何形式的风险均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合同单价不调整,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29.4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洽商以及依照本合同29.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29.8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的,建筑面积39 466.63平方米,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211.87元/平方米,其中:地上结构185元/平方米,地下结构208元/平方米,装配式结构225元/平方米……29.9.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18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80元/日……29.10.1遇本合同终止、中止、解除时,双方约定:未形成建筑平米的劳务作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计算规则为:若合同预算表已有子目,执行原有子目,若图纸中没有的,报价表中也没有类似子目按《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表预算定额(2012)》中相关子目执行,只记取直接费,人、材、机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执行,若合同中无材料单价,执行施工期同期市场价格……31.2承包人违约责任:31.2.1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 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31.2.2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句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31.2.3承包人未达到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31.2.4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发包人索赔违约金不受本合同约定的上限的约束。《承包范围承诺书》中载明如下内容:发包人供应材料为预制构件、砖、聚苯板、预拌砂浆、混凝土(包括细石砼)、防水、钢筋、钢筋套筒、铝模板、止水钢板、止水带、地上爬架、工具式防护栏杆,外用电梯防护门。发包人提供设备、设施为勾机、运输汽车、推土机、铲车、吊车、塔吊(塔基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室外电梯、混凝土泵(含泵车或地泵)、暂设(包括:各种加工棚、设备防护棚等)。承包人负责除甲供材料、设备、设施以外为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施工任务的全部施工材料、辅料、设备、砼养生材料等,承包人负责发包人供材(包括模板、砖、预制构件、钢筋等)的装、卸货任务,费用自理。《各种条款承诺书》中载明如下内容:如工程保修期间内发生质量问题,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后两天内,承包人不能按时提供保修服务的,发包人将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实际发生费用将由发包人从承包人的保修金中给予扣除,承包人同意对发生的费用不提出异议。如承包人所属的施工人员出现一次工人讨薪情况,承包人则按次向发包人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以为政府部门的调查资料复印件或发包人的照片等为准。2019年9月10日泰恒建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任昌平为泰恒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负责涉案工程的合同签署、劳务现场管理、领款、结算等一切事宜。
泰恒建筑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26日停止施工,于2021年1月18日撤出施工场地。韩建集团公司给付泰恒建筑公司工程劳务费和为泰恒建筑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共计8 282 939.21元。2020年12月11日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施工总面积共计39 245.63平方米,同时对现场未完工项目和需要维修的项目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3月10日韩建集团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泰恒建筑公司发出《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函,内容如下: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JE/FSCYPG/2019/007-1。由于以下事项贵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一、未按照合同通用条款11.2条款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造成工人聚众讨薪,对我司产生恶劣影响及经济损失。二、未按照合同通用条款11.4条款约定投入足够的人力,确保工期,造成工期延长,给我司带来很大损失。三、未按照通用条款18条及时提供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四、未按照专用条款25.2条款承包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发包人供应的材料。五、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及部分未完成工程量未及时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且年后迄今没有派遣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进场。六、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务作业发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以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承包人不得将所承接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经北京市房山区住建委对你单位调查确认你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并对你单位做出了行政处罚。上述行为不仅严重影响我司项目的质量、竣工工期,还给我司声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已构成根本违约,基于此,我司有权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同时保留采取法律手段向贵司要求赔偿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的权利。自贵司收到我司通知之日起,贵司与我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解除,请贵司继续按照原合同的保修条款履行保修义务。韩建集团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9月12日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在《构件补货申请单》上签字,内容为“5号楼6层天津泰恒施工人员吊运安装构件时,造成PCF-1板损坏无法使用,即申请厂家从(重)新生产补货1块”。2021年1月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在《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七片区项目FS10-0107-0012地块代买材料明细》上签字确认。
2021年3月10日韩建集团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北京达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达志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原天津泰恒未施工及需要修补部分的施工内容,遗留的问题及修复交由承包人进行施工,即: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七片区项目FS10-0107-0012地块结构劳务分包工程Ⅰ标段(4#楼住宅、5#楼住宅、6#配套、8#配套、地下车库)及模板、脚手架Ⅰ标段工程,具体工作内容详见附件(与泰恒签字确认的《北京韩建长阳项目南区天津泰恒未完成项目及问题》、2021.1.18工作联系单、杨荣中签字的每层需修复项目的图纸中内容),其他泰恒遗留问题综合考虑在内。合同范围内所包含内容施工费用总价包干,含税包干价款为710 000元。后韩建集团公司与达志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原泰恒建筑公司未施工及需要修补部分的施工内容,遗留的问题及修复施工,与泰恒建筑公司签字确认的《北京韩建长阳项目南区天津泰恒未完成项目及问题》、2021.1.18工作联系单、杨荣中签字的每层需修复项目的图纸中内容,结算总价为710
000元,其中:一、Ⅰ标段南区未完项劳务施工费用—模板工程为58 993元;二、Ⅰ标段南区未完项劳务施工费用为531 040元;三、Ⅰ标段南区瑕疵修复费用—劳务为119 967元。
2019年12月16日泰恒建筑公司(甲方)与任昌平(乙方)签订《承诺书》,约定根据北京市建委和建筑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因乙方独立核算承包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七片区项目FS10-0107-0012地块劳务分包及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工程,甲乙双方共同承诺,确保做到以下事项:一、甲方履行职责:1.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协助乙方调解劳务纠纷和工伤事故的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款到甲方帐上后,甲方根据银行工作日及时支付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后果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履行职责:1.乙方不得再将该工程转包;2.人员进场后要及时与每个民工签订建筑业用工劳动合同;3.乙方应及时给民工办理上岗证、暂住证、健康证,意外险等事宜,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不得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不准矛盾激化,不准堵马路、围堵吵闹政府机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5.带附料的项目,工资以外的材料费、机械费、办公费、差旅费要有正式票据,不得以劳务费代替,如由此发生拖欠引起的官司,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6.及时交纳备案费、税费(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公司管理服务费、承包费等;7.严格把握民工进退场时间,每月将实名制台帐,公示后并有民工本人签字的民工工资表及考勤表交给甲方,实名制台账必须与工资表、考勤表及花名册人员相符、真实;8.总包方拨付的劳务费,除税费之外款额必须要有本工程的民工签字的工资表,工资每人每月超过5000元部分必须交纳个人所得税,其税款由乙方承担。(注意:一个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不得重复出现,如果在其它单位重复出现,税务部门将按这个人在几个单位的工资加起来的总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如由乙方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人员提出信息被占用,由此引起的相关交涉情况由乙方负责。9.乙方造成的任何安全事故和任何赊欠与甲方无关,一切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10.此承诺书有效时间:按合同从工程开始到工程结束。以上承诺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2021年3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法罚(房建)字[2021]第690015号,载明案件来源为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线索,立案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主要内容为:因泰恒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任昌平个人进行施工,故泰恒建筑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泰恒建筑公司30日内改正,处52 261.22元罚款。
本案审理中,就《构件补货申请单》,任昌平称材料不是其班组施工人员损坏,系因塔吊司机操作失误所致。任昌平称其因涉嫌刑事案件于2020年11月24日被羁押。韩建集团公司称2021年1月4日涉案工程的农民工聚集到施工现场讨要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韩建集团公司与泰恒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泰恒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任昌平,且因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导致农民工聚集向韩建集团公司讨要工资,现韩建集团公司向泰恒建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涉案分包劳务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泰恒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任昌平,导致合同解除,故对于韩建集团公司因履行涉案劳务分包合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韩建集团公司的合理损失范围。首先,就韩建集团公司主张的未完成施工部分的价款和需修复项目的价款,因泰恒建筑公司未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韩建集团公司由此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导致泰恒建筑公司未继续施工,而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对未完工项目和需修复项目进行了确认,且达志建筑公司对未完工项目和需修复项目进行了施工,韩建集团公司与达志建筑公司亦就达志建筑公司施工的泰恒建筑公司未完工项目和需修复项目进行了结算,故现韩建集团公司要求泰恒建筑公司按照韩建集团公司与达志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工程价款,即Ⅰ标段南区未完项劳务施工费用531 040元和Ⅰ标段南区瑕疵修复费用119 967元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泰恒建筑公司和任昌平主张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对未完工项目和需修复项目的签字确认行为存在胁迫,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次,就韩建集团公司要求的代买材料的费用,因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就由韩建集团公司代买材料的项目进行了签字确认,且韩建集团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购买相应材料的价格,故泰恒建筑公司应当赔偿韩建集团公司相应的损失;就代买材料的费用,法院根据韩建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核算,对韩建集团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韩建集团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就韩建集团公司要求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和聚众讨薪的违约金,因考虑到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受疫情原因的影响,故对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聚众讨薪的违约金,考虑疫情影响、任昌平自身原因及发放工资流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就韩建集团公司要求赔偿的PCF-1构件的费用,因韩建集团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泰恒建筑公司同意赔偿材料款,亦不能充分证明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对材料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就前述赔偿款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应付总价款以及韩建集团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经过核算抵扣后,确认泰恒建筑公司应当给付韩建集团公司的款项。对于韩建集团公司要求的利息,理由欠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泰恒建筑公司要求按照每平米50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并据此要求韩建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19年9月10日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二、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723 661.07元;三、驳回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泰恒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任昌平,韩建集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以及泰恒建筑公司赔偿韩建集团公司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关于损失范围问题,就韩建集团公司主张的未完成施工部分的价款和需修复项目的价款,因泰恒建筑公司未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韩建集团公司由此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导致泰恒建筑公司未继续施工,而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对未完工项目和需修复项目进行了确认,且达志建筑公司对未完工项目和需修复项目进行了施工,韩建集团公司与达志建筑公司亦就达志建筑公司施工的泰恒建筑公司未完工项目和需修复项目进行了结算。因此,韩建集团公司要求泰恒建筑公司按照韩建集团公司与达志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工程价款,即Ⅰ标段南区未完项劳务施工费用531 040元和Ⅰ标段南区瑕疵修复费用119 967元予以赔偿,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就韩建集团公司要求的代买材料的费用,因泰恒建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就由韩建集团公司代买材料的项目进行了签字确认,且韩建集团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购买相应材料的价格,一审法院根据韩建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核算,对韩建集团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泰恒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037元,由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翠玲
审 判 员 刘 琨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薇中
书 记 员 宋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