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1769号之一
原告:曹**,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鲁班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东马圈村东16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锋,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曹**于2022年6月15日以原被告私下达成调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鉴定费4205元,由原告曹**负担。
审判长 迟雪涛
审判员 程 宇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蕾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