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沐琛,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村16号。
法定代表人:杨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恒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上诉人***、泰恒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供涉诉工程施工图纸,造成本案无法进行鉴定。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诉工程价款金额。
泰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恒公司与***之间就涉诉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涉诉工程款结算为205916元,泰恒公司并不欠付***任何款项,根据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还超付了159084元。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施工图纸等证据资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工程量相关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产生的,不能作为依据。
***未发表答辩意见,且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泰恒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4155.4元,并以工程款20415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泰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签订《木工支模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荷风西苑一期项目二标段配套公建:地下车库施工,****与***未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要求泰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起诉要求泰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对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故****起诉要求泰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但其提交的工程量汇总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未经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亦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故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勃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