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2113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村东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秘金营,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秘金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秘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2月12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岗位是安装工,月工资10500元。2021年12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公司自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内容为栏杆工程,并不包括百叶相关施工内容,而原告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原告岗位为“百叶”,并不包含在原告专业分包内容之中,即原告提供的劳动不属于**公司在该施工项目中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外,考虑到自始至终原告未受**公司用工管理,而**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务报酬(以上均由案外人***实施),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第二,**公司以及其他该项目中专业分包单位及劳务分包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范本均为北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建筑施工企业通用范本。但原告所提供的以**公司作为甲方的《劳动合同书》,**公司对此并不知晓,而该《劳动合同书》与**公司也并无任何关联性。该《劳动合同书》第一条关于公司信息存在明显瑕疵,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以及在京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均与**公司实际信息均不相符;第四条原告的岗位并不从属于**公司分包工程的业务范围;落款处并无**公司**,签字人秘金营并非**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与秘金营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无权代表**公司。 第三人秘金营述称,确实涉案工程不属于被告公司这边,百叶工程是恒丰世纪(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提供材料的,***是***招过来的人,***是个人的小包工头,是揽接的恒丰公司百叶工程的一部分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8日,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丰台区长辛店镇***村A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安置房工程二期项目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按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工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的所有的施工内容。 2022年1月5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于2021年12月12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548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0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提交《劳动合同书》等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书》载明:第一条,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158号5幢902-B。第二条,乙方(劳动者)姓名:***,现居住地址:甘肃省礼县XXX。第三条,本合同采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丰台区长辛店镇***村A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安置房工程二期主体劳务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第四条,甲方招用乙方担任百叶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丰台区长辛店镇***村A区。第六条,乙方工资标准为350元/日,双方应于每月25日前,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乙方上月工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该《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甲方(公章)处未见**公司签章加以确认,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显示有“秘金营”的签名及手印,签字日期:2021年12月12日,并摁有手印;乙方签字处显示有“***”签名及手印,签字日期:2021.12.12。**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主张与其无关。秘金营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中甲方处为其签名并摁手印,称合同文书是工地项目部负责进场资料的人员做的,当时现场管理人员只有其在场故在合同上签字。 **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空白范本及《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其系承包栏杆工程,不包含百叶工程作业,且其公司通讯地址与***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所载信息不同。***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表示不清楚。秘金营表示其知道**工程承揽的是栏杆工程,**仓是**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 秘金营称,其系恒丰世纪(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员工,恒丰公司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地的百叶工程,其作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将其中一部分百叶工程分给***做,***算是一个小包工头,***是***招来的人,其只和***按照施工的工程量结款。***与**公司均表示不认识秘金营。 庭审中,经本院与***电话核实情况,***称***系经人介绍来其所在工地从事安装百叶工作,***的工资为秘金营发放给其,其再发放给***,***受伤时系其开车将***送去医院看病。***认可***向其支付工资900元,由***带其去医院看病并支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志应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无法通过单一因素直接进行判断的情况下,应结合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工资支付、用工管理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载明情况,***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虽载明有**公司名称,但未见该公司签章确认,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公司的用工管理、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主张其与**公司自2021年12月12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