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9民初2704号
原告: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泰恒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天津泰恒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泰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泰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73元;2、原告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472元;3、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72元。事实和理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建设集团)系发包方,天津恒泰公司系劳务分包方。后,天津恒泰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方***,***受雇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非天津恒泰公司招聘的职工,天津恒泰公司也未曾与***未就劳动报酬或者劳动条件进行过商谈,***与天津恒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是在中天建设集团承接的工程范围内受伤,劳动监察行政人员违规强行施压,违法认定***与天津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工伤等级进行确认。天津恒泰公司对劳动关系、***受伤为工伤以及工伤等级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天津恒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二次结构完工时劳动关系终止,现诉争工程已于2018年2月2日竣工,故天津泰恒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确认的金额向我支付相应款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中天建设集团与天津泰恒公司就分包事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天建设集团将9#住宅楼(自住型商品房)等7项(门头沟区永定镇MC00-0015-0068等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F2公建混合居住用地、A33基础教育用地项目)工程分包给天津泰恒公司,分包范围为9#楼、10号楼、11#楼、12#楼以及公共建筑部分施工图纸和变更洽商范围内二次结构、初装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保利首开四季怡园0077地块。
***2017年6月20号在上述工程工地操作混凝土运输泵过程中受伤。当天到空军指挥学院医院治疗,2017年7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2017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保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简称门头沟劳鉴委)医疗专家组对***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右手挤压伤,拇示中指毁损离段伤再植术后;右手掌指指间关节僵直于非功能位;右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僵直于非功能位;右手中指掌指指间关节僵直于非功能位。2018年1月8日,门头沟劳鉴委出具结论通知书,对***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天津恒泰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2017年11月3日,***向门头沟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天建设集团自2017年6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天建设集团认为其公司系四季怡园项目的总包单位,已将工程分包给了天津泰恒公司,并提交了向天津泰恒公司取得的***与天津泰恒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记载甲方为天津泰恒公司,乙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二次结构完工工作任务完成即时终止。该劳动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天津泰恒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处有“孙祥福”字样的签字以及按捺指纹。***表示其在医院期间有一位工头让其按捺过指纹,内容并不清楚。仲裁委认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实际受中天建设集团的劳动管理以及工资由中天建设集团发放,并且其所在的工程已由中天建设集团分包给天津泰恒公司,其提供的劳动亦不属于中天建设集团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与中天建设集团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等劳动关系的特点。京门劳人仲字【2018】第8号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现该裁决书已生效。
2018年2月6日,***向门头沟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1、天津泰恒公司支付其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2、天津泰恒公司支付其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21600元;3、天津泰恒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47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72元;4、天津泰恒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500元。天津泰恒公司在仲裁阶段辩称***违规操作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受伤后,公司及时将其送往医院,做了最好的治疗;公司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工作。
***与天津泰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二次结构完工终止,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9#住宅楼(自住型商品房)等7项(门头沟区永定镇MC00-0015-0068等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F2公建混合居住用地、A33基础教育用地项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日。
2018年4月12日,仲裁委裁定:1、天津泰恒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千一百元;2、天津泰恒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万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万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八百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泰恒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同意仲裁结果。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泰恒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诉讼阶段又表示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诉争的《劳动合同书》系事后因有关部门施压补签,其未对前后意见变更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天津泰恒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2月2日竣工,故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七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12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天津泰恒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天津泰恒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同意仲裁结果,本院不持异议。天津泰恒公司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
二、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73元;
三、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472元;
四、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72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