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中安恒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06民初1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安恒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恒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胜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安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硕,永丰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凤瑞、崔凯(第一次庭审时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征,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安恒通公司履行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若不符合合同约定,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分析如下: 中安恒通公司与永丰胜华公司签订的《人工协议书》及《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安恒通公司履行了交付并安装相应货物的合同义务,现永丰胜华公司抗辩称中安恒通公司交付并安装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拒绝支付合同欠款并提出立即修理、重做、更换相关货物的反诉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现场安装的风机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并不一致,但确系约定的生产厂家生产的符合约定的技术参数的产品;排烟防火阀规格不同,但都指向同一家企业产品,功能相同,且在施工图纸中,该项规格要求在“仅供参考”项下;部分镀锌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符合设计图纸约定。以上差别未给永丰胜华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按照约定,永丰胜华公司应当在接受货物时,当场验货,发现货物数量、型号、品牌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永丰胜华公司可以拒绝接受,但永丰胜华公司并未在接受货物时提出抗辩。现案涉整体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已交付使用,且二年质保期已过,应视为中安恒通公司交付并安装的货物符合约定,永丰胜华公司应向中安恒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欠款350,000元,故中安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丰胜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1日,中安恒通公司作为乙方与永丰胜华公司作为甲方就案涉工程路路达石油制品(天津)有限公司年产21万吨润滑油项目中的防排烟系统的安装签订《人工协议书》,约定由中安恒通公司提供辅料+人工,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950,000元。1.9条约定“本协议工程款为固定总价,不再产生其他费用(施工图纸中全部施工内容)”;3.1条约定“本工程乙方所用辅料必须符合或满足国标要求”;4.3条约定“甲方全面负责现场的工程质量管理,及施工安全管理”;5.3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及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5.7条约定“乙方负责采购的器材必须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并符合标准”;7.1条约定“乙方应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确定质保期,在质保期内乙方必须无条件地配合甲方工作,做好维保工作,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损失,将扣除乙方相应的质保金”;8.1条约定“因乙方因违反相关规定造的一切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将采用法律手段解决”;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若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进行解决,若解决不成,双方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10.3条约定“在满足1、2条规定的同时根据人工施工进度付至人工总合同额的60%;根据规范,消防排烟系统安装、配合消防报警调试、联动无误,且满足消防验收标准后,付至人工总合同额的80%;消防验收合格且整体工程结算后根据人工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整体人工决算,待工程和人工都结算完成后付至人工总合同额的90%,剩余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 同日,双方就中安恒通公司负责采购的材料签订了《购销合同》,需方(甲方)为永丰胜华公司,供方(乙方)为中安恒通公司,该合同第一条材料设备一览表,约定了相关材料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材料单价、含税合计、品牌等项,并在表下备注中注明:风道含支吊架,以上型号仅供参考,具体参数以图纸为准。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按国家质量标准执行,并符合国家公安消防部门检验验收标准”;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质量法》,乙方负责产品质量达标,质保期贰年(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在质保期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产品免费维修或更换,及赔偿造成的损失”;第四条约定“随设备到场时配有:国家级质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三C认证证书、资质、合格证”;第五条约定“交(提)货方式、方法、地点、收货人及电话:、地点保货物在签订合同后7工作日内交货,并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若甲方接收货物时,发现货物数量、型号、品牌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要求乙方限期更正或向乙方全额退货,其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合同约、地点及期限数量,参照国家规范标准送达甲方指定的工程所在地,由甲方人员当场验货签收(送货需加盖公章)”。 双方提交的涉案防排烟系统的安装图纸,《设计及施工说明》载明:“四.施工说明2.排烟网管采用镀锌钢板,其厚度为1.0mm,矩形风管边长大于等于630mm,管段长度在1.2m以上均必须采取加固措施,使其有足够的刚度以减少系统运行时可能带来的共振与噪声”;在主要材料表中,通风的材料,备注载明“材料仅供参考”,排烟防火阀在此类项下。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安恒通公司依约采购相关材料并进行安装。约2018年9月左右,中安恒通公司负责的防排烟系统的安装工作完工。路路达石油制品(天津)有限公司年产21万吨润滑油项目整体工程竣工并通过消防验收后已交付使用。中安恒通公司认为在本案起诉前二年质保期已过;永丰胜华公司未提交消防验收及整体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但认可已过质保期。现永丰胜华公司在陆续支付中安恒通公司合同款项计600,000元后,剩余350,000元未支付。 本案诉讼过程中,永丰胜华公司申请对设备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品牌、型号不符及质量鉴定,天津鉴信检验评估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得出鉴定结论:1.排烟风机(全称:轴流式消防排烟风机),合同上注明的排烟风机型号(HTF(A)-Ⅰ-11和HTF(A)-Ⅰ-12)与现场安装的排烟风机型号(HTF-11#,HTF-12#)不完全相同;但都指向是同一家企业产品,功能、风量、风压、功率技术参数均相同。2.排烟防火阀,合同注明规格分别为1600*500和1600*630,备注品牌“中南科莱”与实物标明规格分别为800*500和800*630;铭牌“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不同;但都指向是同一家企业产品。3.镀锌钢板风道,现场检测安装好的8种规格镀锌钢板风道均使用标称尺寸为1.0mm厚的镀锌钢板制作而成。其中三种与合同约定的1.2mm镀锌钢板厚度不相符,其余五种达到合同要求。4.防火软接头,没能取得实物样品,故该项检验无法出具结论。 针对排烟风机型号不符问题,原告提交了生产厂家山东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我公司是获得消防防排烟设备产品中国自愿性认证企业,按照我公司的认证证书,合同中的产品型号为HTF-11#,HTF-12#,故我公司按照一致性原则进行了标牌的制作。二、我公司产品严格按照合同参数生产,虽型号不一致,只是合同清单中的型号并非设计单位按照我公司参数进行的设计,故出现型号不一致现象,实为一种产品。永丰胜华公司虽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中安恒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欠款35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20,000元、反诉费4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令波 审 判 员  张双才 人民陪审员  李新巧
法官 助理  伏梦迪 书 记 员  方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