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中安恒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5675号
申请人:天津中安恒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1-1-1102。
法定代表人:赵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硕,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鸿郡大厦1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刘瑞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凤瑞,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安恒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天津中安恒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津0106民初1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冻结)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8000元的财产。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15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现尚未审结。天津中安恒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申请对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228000元财产续行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查封(或扣押、冻结)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8000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