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6民初4703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红郡大厦2301-23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众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村鸿福里21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李通。
原告***与被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胜华公司)、天津众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谊海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2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2021年12月份的农民工工资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无论金额多少,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结算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条中约定结算日期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17日止。截止至2022年7月30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天津众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怠于主张工程款结算费用,此种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众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2月份劳动报酬12800元及逾期支付产生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请求被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众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永丰胜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陈述,其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北辰区红郡大厦。
被告众谊海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所主张的提供劳务的工程名称及所在地点为天津港保税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四十路与海河中路交口利达粮油生产基地项目-饲料加工工程(消防工程),***陈述系众谊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通找到其提供劳务并向其发放工资,永丰胜华公司以发包人身份与众谊海洋公司签订合同书。现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红桥区,且红桥区亦非双方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孟壮志
书 记 员  李 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