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链条有限公司、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4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六经路以西水厂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大厦2005室。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永丰胜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丰胜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40,000元,永丰胜华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尚欠工程款152,500元,永丰胜华公司并未明确其未完成全部工程,而该工程实际并无增项,***公司依此才推定并认可永丰胜华公司提出的170,000元加上152,500元共计322,500元的工程价款,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公司主张工程款为322,500元,这是一审的理解偏差。此价款总和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从另一方面亦能说***胜华公司明知未完成全部工程。对于永丰胜华公司提供的***的证人证言,虽***公司不认可其证实的工程增项部分,但却证实了永丰胜华公司未完成工程就将工人撤走的事实。一审判决虽认定工程无增项,却不应随意全面否定该证人证言。该证人虽与永丰胜华公司及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该证人证言恰恰能够证实***公司所主张的永丰胜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工程中途退场的事实。该部分证言内容应予采信。既然无工程增项永丰胜华公司施工中途退场就是违约,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前程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凌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均证实***公司在进厂之前将公司消防工程先承包给永丰胜华公司,后因永丰胜华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中途撤走,剩下的部分工程(含水泵房设备、管道)由上述两公司承包继续施工。一审判决以两份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此规定,一审法院应对证据进行核实,也可以要求公司人员出庭作证,而非为了甩包袱简单随意判决。***公司在收到诉状及开庭传票后就加紧收集证据,因2019年至今已近三年,时间太紧出庭作证不易,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证据应进行核实而不是随意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代理人签名、**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上述书面证明应属私人书证,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属真实证据,一审应进行核实认定。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收据汇款凭证均是天津市前程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凌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干完工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款的证据,亦均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依据。对于永丰胜华公司提出的工程增项,***公司有消防工程图为证,能够证实永丰胜华公司提出的报警系统及应急灯等均在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图中,并非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上述证据已足以证实永丰胜华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无理由中途撤场,致***公司因永丰胜华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得已另找公司继续消防工程施工。一审判决既否定证据,未认定被上诉人无理由中途撤场系根本违约,亦未认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中途退场违约行为不得已另找公司继续消防工程施工,竟然将工程肢解,去掉泵房水箱间的工程款34,500元。消防验收部分合同明确约定是由永丰胜华公司负责消防验收合格,最终***公司历经困难消防验收确实是合格了,但并不是由永丰胜华公司来完成的,一审判决均认定错误。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50%时支付合同额的30%,调试合格后才付至70%,验收合格后付至95%,永丰胜华公司工程中途退场既不能进行消防工程调试,更谈不上消防工程验收,***公司已支付永丰胜华公司的工程款170,000元,已远超合同约定,***公司无需再向永丰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更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除认定工程无增项部分以外的事实均认定不清,永丰胜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完成工程中途退场系根本违约,而且致***公司无法按期进厂及正常经营,依理依法均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永丰胜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丰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永丰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00元;2.判令***公司以15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永丰胜华公司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确认永丰胜华公司就其应受偿的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公司(发包方)与永丰胜华公司(承包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丰胜华公司根据***公司提供图纸进行施工(消防),防排烟除外,施工地点为天津市宁河区***水厂路6号,施工范围:车间、办公楼消防栓和报警系统、水箱间、泵房、室外管网,承包方式为纯人工费(不含材料),工程价款为34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总天数28天;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按工程合同造价30%支付给永丰胜华公司,工程完工50%时支付人工费合同额的30%,调试合格后付至70%,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量与验收约定,永丰胜华公司应认真按照国家颁布的电工验收规范及工程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接受***公司监督,质量验收必须达到合格。对不合格的分项工程,永丰胜华公司应按规范要求,承担返修工程及费用,因***公司原因或者其他非永丰胜华公司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由***公司承担,***公司要求优良工程,其增加费用双方商定纳入补充条款。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双方根据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工程保修约定保修金,***公司从应付永丰胜华公司工程款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修费用,待保修期过后,退还永丰胜华公司本金及利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丰胜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即《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至2019年6月中旬永丰胜华公司撤场,双方认可未完工部分包括泵房、水箱间,后由第三方继续施工。2019年6月24日、2020年1月19日***公司通过其股东***个人账户分两笔向永丰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70,000元。 2020年4月14日,案涉消防工程整体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永丰胜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40,000元,工程完工50%时支付人工费合同额的30%,调试合格后付至70%,验收合格后付至95%,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双方对保修期限未明确约定。至2020年4月14日,涉案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永丰胜华公司主张***公司尚欠工程款152,500元,计算依据为:合同价款340,000元,加上增项工程款17,000元,再减去已给付工程款170,000元及未施工部分:泵房、水箱间工程款34,500元。关于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固定价340,000元结算,故对***公司工程款系322,500元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未完工部分工程款,鉴于永丰胜华公司撤场后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完毕,对永丰胜华公司已完工部分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不宜通过现场查勘或鉴定方式查明,双方对未完工部分系泵房、水箱间亦无争议,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及***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足以证实永丰胜华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各项目作出过明确报价,***公司虽否认存在合同报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案涉消防工程清工报价单,一审法院确认未完工部分:泵房、水箱间工程款为34,500元。关于增项部分工程款,永丰胜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公司亦不认可,故对永丰胜华公司增项部分工程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对质保期未作约定,***公司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向永丰胜华公司提出过相关主张,案涉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40,000元-170,000元-34,500元=135,500元。永丰胜华公司未完成案涉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即撤场,对其工程款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永丰胜华公司要求就其应受偿的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其承包的是消防工程,并非建设工程本身,故对其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链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5,500元;二、驳回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5元,由天津市***链条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二审中,***公司出具两份证人证言,拟证***胜华公司并未完成施工,中途撤场,***公司找的案外人进行施工完毕,支付了工程费用。永丰胜华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证人陈述的施工部分已在一审法院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施工部分并不重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永丰胜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双方施工内容并不一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永丰胜华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对此,***公司上诉主张永丰胜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中途退场***公司另行找案外人进行施工,永丰胜华公司对此并未否认,案涉工程已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双方已明确未完工部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扣减对应的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已付款数额、未完工部分价款,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不予认可,但两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推翻上述事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链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