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安恒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大厦2005室。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安恒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1-1-1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安恒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5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安公司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偏听偏信,无视合同中约定的中安公司的基本交货义务,永丰公司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个别风机出现叶轮脱落事故;现个别风机产品至今不能正常使用。2、由于风机出现质量问题,永丰公司质疑70°防火阀、280°排烟防火阀、280°远控排烟防火阀、补风机、排烟风机、排烟排风双速风机、双速补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永丰公司要求进行是否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型式一致性鉴定。3、防排烟镀锌钢板通风管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243-2016)《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本项施工也是依据上述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的,中安公司安装的三个尺寸的镀锌钢板厚度均未达到技术设计厚度。4、一审判决对于中安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相关合格证、检验检测报告根本没有查清,提供的单证都没有查清楚,中安公司诉讼中提供的单证根本就不是检验合格证明且是后补的。5、鉴定程序错误,因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应该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6、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安公司的供货不符合约定,应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中安公司还未安装完毕就撤离现场不符合合同义务。综上,永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只保护中安公司要求付款的权利,而剥夺了永丰公司应当享有的接收与合同约定一致的货物的权利。原审法院的判决造成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结局,故该判决是错误的。中安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便主***,理应予以驳回。 中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丰公司向中安公司支付合同款22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永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丰公司(甲方)与中安公司(乙方)于2020年9月30日就河北区第二实验小学中铁国际校区新建工程排烟设施采购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额为240000元,合同中对材料设备的排烟管道、通风设备的种类、规格、型号、品牌、价款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质量标准执行并符合国家公安消防部门检验验收标准;随设备到场时配有资质、国家级质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3CF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乙方确保货物在签订合同后25日内交货,并将货物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若甲方接收货物时发现货物数量、型号、品牌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要求乙方限期更正或向乙方全额退款,其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数量,参照国家规范标准送达甲方指定的工程所在地,由甲方人员当场验货签收(送货单需加***);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付228000元,押12000元质保金;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安公司供货并负责施工、安装。施工完毕后中安公司通知永丰公司进行验收,永丰公司验收过程中提出设施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等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向中安公司发出邮件。现永丰公司未向中安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但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 现中安公司以诉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永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庭审中,中安公司表示货到现场后已将相关设备的检验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交付永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现已补充提交所供设施设备的相关合格证、检测检验报告及符合《GB/T2518-2008连续热镀锌钢板及钢带》中关于钢板厚度允许偏差的规范性文件。永丰公司则对中安公司交付涉及排烟设备:“1.已安装通风管道钢板厚度;2.已安装设备型号、规格、品牌与合同约定是否合格一致;3.已安装四种风机型号、规格、品牌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4.已安装防火软接头型号、规格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编号为21180011040982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因《购销合同》未对防排烟镀锌钢板通风管道的公差进行约定,也未对管道厚度适用的具体标准进行约定,因此无法判断通风管道厚度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止回阀和防火阀的生产厂家为德州卓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品牌为淇晟卓达,因止回阀和防火阀已安装完毕,现场无法对内径尺寸进行检测,而《购销合同》约定的品牌为卓达,但无其他具体信息,因此无法判定止回阀和防火阀的型号、规格及品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四种风机的生产厂家为德州卓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品牌为淇晟卓达,除风机铭牌上显示的型号规格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有字面上差别,其余参数均一致,因《购销合同》未对风机的型号规格代表的含义进行解释和说明,因此无法对《购销合同》约定的风机型号规格是否与其铭牌代表的规格型号是否一致进行分析判定;4.因防火软接头数量无法满足相应标准的检测要求,因此无法对防火软接头的防火等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公司、永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中安公司已将设施设备安装完毕,除质保金外永丰公司依约应支付228000元合同价款,故对于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永丰公司提出的相应异议,首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应由永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验货并签收,如接收货物时发现数量、型号、品牌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中安公司限期更正或全额退款,而本案中永丰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已由中安公司完成了施工和安装;其次,中安公司已补充提交相关设施设备的合格证、检测检验报告等书面材料及钢板厚度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依据,对已安装设施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而对于永丰公司提出的相应异议,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证实。在工程项目现已投入使用的情形下,永丰公司提出相关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绝付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中安恒通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66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永丰公司是否应给付中安公司价款228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丰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中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应由永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验货并签收,如接收货物时发现数量、型号、品牌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中安公司限期更正或全额退款,而本案中永丰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已由中安公司完成了施工和安装,现永丰公司已实际使用,对此应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付228000元”,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永丰公司给付中安公司货款2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永丰公司主张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现个别风机出现叶轮脱落事故,个别风机产品至今不能使用,因永丰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永丰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一节,因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单位,该单位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永丰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永丰公司主张中安公司未提供资质、国家级质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3CF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一节,根据一审的证据可以证实,中安公司已补充提交相关设施设备的合格证、检测检验报告等书面材料及钢板厚度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依据,故永丰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天津永丰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熙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