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5373号
原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津芦南线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西路5号3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2117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供货范围仅限于供应被告承建的天津市塘沽开发区榆竹里项目。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价款计算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价值总额为1053174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320000元,尚有4211748元未支付。2021年11月原告发现榆竹里项目停止建设,此后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方式询问被告停工事由及期限,但被告均拒绝告知,至今被告对榆竹里项目仍未恢复建设。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停止对榆竹里项目的建设,造成工程无法整体竣工验收,导致原告收回货款的条件无法实现,被告停止建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拒绝。故成诉。
被告中铁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合同第2.3条约定,被告现已支付了主体封顶验收合格的60%款项,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主张的款项未到支付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2.3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0.000以下结构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且无异议后28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全部无息付清。如遇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予相应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关服务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关于被告抗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展节点支付货款,经庭审查实案涉工程已经停工,该停工并非原告导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至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0531748元,被告付款632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4211748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11748元;
二、驳回原告***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炜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