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油渤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与天津德龙永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中油渤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29785号
原告:***,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德龙永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珠江里3-6-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98228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油渤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黄山道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2991141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中油渤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天津德龙永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被告天津中油渤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3,000元;2.二被告向***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3.二被告向***支付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经德龙公司监事**直接招聘,***于2017年3月10日被派遣至渤星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5月15日,**通知***“明天不用来上班了”,其后以换人为由将***辞退。***工作期间,二被告均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原告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
德龙公司辩称,***与德龙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德龙公司与渤星公司签订有物业项目服务协议,由德龙公司负责渤星公司2、3、7楼的物业服务,2016年12月1日,德龙公司与**签订了物业承包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渤星公司的物业项目,德龙公司不参与渤星公司物业项目的管理。**虽为德龙公司监事,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接受德龙公司的管理,其报酬由**发放,生产资料也非德龙公司提供,***与德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渤星公司辩称,渤星公司与德龙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渤星公司委托德龙公司提供2、3、7层的保洁物业服务。***在2、3、7层从事保洁工作。渤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德龙公司支付了物业费用,渤星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渤星公司与天津德龙鑫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天津德龙鑫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渤星公司提供石油科技大厦2、3、7层办公区域保洁服务,天津德龙鑫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德龙永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9日渤星公司与德龙公司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继续由德龙公司为渤星公司提供石油科技大厦2、3、7层办公区域保洁服务。***经案外人**招聘,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在渤星公司2、3、7层从事保洁工作,***与**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工作由**直接管理,并由**提供生产资料。***工作期间未接触过德龙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未与德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监事。***于2018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18年4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8月8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8月8日做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18]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不服,遂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德龙公司提交的物业承包协议书,证明德龙公司与**签订了物业承包协议,约定德龙公司将渤星公司2、3、7层的物业服务项目交予**负责,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德龙公司按年度向**支付服务费用。该协议经**本人确认,确系双方签署并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德龙公司企业信息截图、天津市仁和立达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德龙公司的网络截图,证明**与德龙公司存在关联,**对***的聘用行为是德龙公司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二被告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赔偿金9,000元、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二被告均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与德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到渤星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招聘、协商工资标准、工作管理、实际发放工资等各个环节,均由**一人管理,未与德龙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有过接触;**虽为德龙公司监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是以德龙公司的名义、代表德龙公司的职务行为,结合德龙公司已与**签订物业承包协议书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德龙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德龙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德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与德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与渤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场所虽然为渤星公司,但并不由渤星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也不接受渤星公司的人事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