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6民初3192号 原告: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角门14号楼商业金融用地3#酒店14层17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7196927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路259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KCA8H7P。 法定代表人:沈治国。 原告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诉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恒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票据款3.585318万元,并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按LPR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款项累计约为3.5853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3.585318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561408400420210115823389429),并承诺2022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15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申请兑付,但该票据已不能兑付,导致原告为被告合法施工的工程款至今无法实现。为了更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原告中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图打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柳江恒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江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中翔公司为被告柳江恒大公司进行消防施工,双方经结算后柳江恒大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翔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1011582338942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翔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金额为35853.18元。该电子汇票上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118”。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具后直至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15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因中翔公司上述到期票据款项未获承兑和付款,中翔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柳江恒大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21年1月18日完成承兑,则该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及付款人同为柳江恒大公司并由其承担承兑和付款义务。该票据上记载的汇票到期日即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日期,现约定的支付时间届满,持票人中翔公司依据票据权利要求付款遭拒付,可以行使追索权,则柳江恒大公司在涉案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清偿责任,故对中翔公司要求柳江恒大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可向被追索人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主张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依法调整起算日期为2022年1月16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为3.8%)计算至柳江恒大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柳江恒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53.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原告中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