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兴正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522民初908号 原告:***,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道18号520-3(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52092920Q。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市裕华区槐北路453号裕东小区48号楼2**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89714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 ***诉称,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北京市***区五里坨项目中038、029和055块地的水电安装等劳务工程交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于当月起开始相继入场施工,其中038块地的挂靠单位为被告***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29和055块地的挂靠单位为被告***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于2021年5月份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施工。2022年2月10日,经与被告**核算,双方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650000元劳务款,且被告**承诺优先支付,如逾期愿加付利息。但是,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50000元后,余款拖欠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未果。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60000O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10月20日**与本案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区五里坨,***现主张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安装工程项目所在地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在申请人无论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都不在安阳县,因此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综上**认为,原告应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还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原则。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对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借用***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燕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发包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五里坨项目建安工程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又与***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北京***五里坨项目建安工程机电劳务分包给***,该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就建设工程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综上,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确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区,本案应由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