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12143号
原告:***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道18号520-3(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萃一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309号。
法定代表人:崔璀,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6年12月29日,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9号琴岛大厦90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兴公司)与被告苏州萃一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一禾公司)、第三人青岛***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萃一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6086.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暂计35317元(以426086.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4.35%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020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为251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就“青岛月子会所装修工程”进行水电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香港中路***,施工范围为***九层图纸范围内的水电工程,包含水电管线、管件、洁具的配件等辅材(含配电箱)采购,及水电布管布线,灯具、开关面板、洁具的安装。2.工程自2018年11月1日开工至2019年1月30日竣工,总计92天。3.工程总价按建筑面积1895平米,180元/平米,暂定3411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最终确认工程总价应为426086.68元。但被告却自涉案工程竣工后,以工程资金紧张等理由推诿拖延,拒不支付上述工程款,甚至避而不见,涉案工程自竣工至今已逾两年,其所属的月子会所亦早已正常营业,但原告却迟迟无法拿到应得的合同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萃一禾公司辩称,被告不欠付工程款。
第三人***公司辩称,1.其对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不知情,对于未经第三人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可。2.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多次催告被告维修,但被告未按约整改,第三人不得不委托案外人进行整改,由此产生较大费用,第三人保留向被告追索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工程为青岛市***装修工程。
2018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九楼装修工程水电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承揽涉案工程。双方约定:1.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水电工程(包含强电及弱电,弱电部分仅包含布管),包干水电布管布线,灯具安装,开关面板安装,洁具安装,包含图纸范围内配电箱的采购和安装。包含水电管线,管件,洁具的配件等辅材采购。灯具,开关面板,洁具等主材甲供。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2.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92天。3.本工程劳务分包总价(含乙方税金)为:暂定341100元,按照建筑面积1895平方米,分包价格为180元/平方米,乙方开票税率为3%,最终以结算为准。4.所有款项支付,甲方应与乙方委托的代理人或乙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付款对象、方式和金额,乙方提供劳务分包费发票(发票税款已含在结算费用内,甲方不再另行结算)后,方可向乙方支付。5.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建设单位要求扣留乙方质保金工程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工程质量未出现问题后返回乙方,应由乙方缴纳的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缴纳。
庭审时,原告自述已经收到工程款项4万元。
第三人确认***于2019年6月开业。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结算汇总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20686.68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量不相符,被告四楼、九楼两项工程已付款450180元,被告要求不得转包,但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工程款有一部分分给实际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付给原告4万元,付给现场实际施工人20万元,付给供应商210180元。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该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图纸范围内的工程。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核实但未回复,逾期视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认可真实性,该系最初施工图,不涉及水电工程。第三人对原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不知情。本院认为,因被告庭后未予回复,视为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聊天记录及转账,证明由于原告施工错误,被告无奈另行购买净水系统,多支出工程款63720元。原告质证称,对聊天记录截图及报价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系因原告施工导致的损失,更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马桶所使用的净水系统系第三人自行购买,被告仅负责安装,净水系统并非被告购买。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系原告原因导致,且第三人称该系统系第三人自行购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原告预缴鉴定费6391元。该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青公信价鉴(2021)第078号],鉴定意见为“……合同内部分鉴定值341100元;合同外部分争议项鉴定值72083.93元……”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质证称,该系对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量、价款等进行的鉴定,第三人对相关约定及履行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虽不认可,但该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首先,原告既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支付相应款项,依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合同内造价34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部分72083.93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总价为413183.93元。其次,扣除原告庭审时自述已经收到工程款项4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剩余款项373183.93元(413183.93元-4万元)。再次,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计算基数不当,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30日交付使用,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以37318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萃一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183.93元及利息(以373183.9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鉴定费6391元,由原告***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苏州萃一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199元。被告苏州萃一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三、驳回原告***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1元,减半收取4111元,由原告***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元,被告苏州萃一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