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255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申请人:***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道18号520-3(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鲁1425民初25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5万元的冻结,解除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陶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