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河市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河市龙丰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民终4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河市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中央街石油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市龙丰粮库,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
法定代表人:杨升,该粮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男,该粮库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中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佃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黑河市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民公司)与上诉人黑河市龙丰粮库(以下简称龙丰粮库)、黑龙江省中联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8)黑11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平、林超,上诉人龙丰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曹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龙丰粮库给付友民公司设计增项工程款137,792.27元;2.请求依法判令龙丰粮库给付工程款利息200,000元,诉讼费用由龙丰粮库承担。事实与理由:增项工程137,792.27元龙丰粮库已认可存在,只是辩解在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已包含,但此款并未支付给友民公司,一审法院理应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利息款200,0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费用是否交纳的问题,不能推定为诉讼请求的放弃。
龙丰粮库辩称,1.龙丰粮库2.5万吨仓储建设项目是国家省市企业共同出资建设的项目,该项目与一般的建设施工合同不同,故不应与一般建设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其中龙丰粮库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实际上是双方进行了委托,但以龙丰粮库的名义申请,而黑龙江省粮库仓储的项目的所有结算均由黑龙江省锦融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融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只有龙丰粮库一家委托,龙丰粮库根据造价咨询报告书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而该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也明确包含了友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故友民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友民公司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交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说明其对增加诉讼请求项目的放弃,所以一审法院未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龙丰粮库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龙丰粮库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与理由:友民公司承建龙丰粮库建设工程系中标工程,应严格按照中标价格履行,该工程经过黑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人工费差价款经锦融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已调整至每日50元,龙丰粮库已将价款全部支付给友民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友民公司辩称,1.双方中标价格为11,915,945.99元,审计报告是针对中标价格中合理与不合理项目进行审计。增项工程包括增项的137,792.27元(增加项目预算表五张),及龙丰粮库给友民公司出具的价格认证单,认证单体现合同外增项工程679,997.70元,上述都有双方单位盖章,理应受到保护。龙丰粮库诉称工程款全部给付没有事实依据,龙丰粮库支付给友民地产总工程款是11,710,512.36元,这个数额在一审是没有争议的,由此可见合同外的上述两项增项龙丰粮库没有支付是显见的事实。2.关于人工费调差,原中标价人工费是每日35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到70元,2012年2月22日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调整每工日50元,双方签订协议从35元调到50元,人工费调差总差价是388,849.5元,理应受到保护。
友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龙丰粮库、中联环建筑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634,795.38元;2.工程款延迟支付利息200,000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龙丰粮库、中联环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7月16日,龙丰粮库通过招投标与中联环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丰粮库将2.5万吨粮油储备设施项目承包给中联环建筑公司,合同总价款11,915,915元,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五十一条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工程量的偏差;(2)工程变更;(3)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2.2010年7月20日,经龙丰粮库认可中联环建筑公司将承包项目全部转让给了友民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接施工合作书》,约定该工程由友民公司全部承接。友民公司经过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1年7月30日竣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龙丰粮库共支付给友民公司工程款11,710,512.36元。3.2012年6月6日,友民公司与龙丰粮库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北京筑福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就因冬季施工增加防冻保护措施以及临时道路增加三个道口等增加的施工项目情况签订《黑河龙丰粮库平方仓项目鉴认单》,鉴认单中列明友民公司因冬季施工增加施工费用并增加临时道路三个道口等项目七项,增加工程量价款合计679,997.7元。4.友民公司提交五份与龙丰粮库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增加项目预算表》,五份预算表列明了该工程在“平房仓、平房仓土方、钢屋架、道路、泵房”中增加项目明细,增加预算为137,792.27元;5.2012年1月4日,龙丰粮库向黑龙江省粮库仓储设施项目建设工作推进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建仓办)递交《黑龙江省黑河市龙丰粮库2.5万吨粮油设施设备项目人工费调增申报表》,申请将该工程人工费由每日35.05元调整为每日80元,申报表由中联环建筑公司和监理公司均盖章确认,但该申请未获批准,2012年2月22日,龙丰粮库与中联环建筑公司签订《黑河市龙丰粮库2009年2.5万吨粮油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人工费价差调整协议书》,双方协议工程人工费调整到每日50元,该协议存于锦融公司为龙丰粮库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中。
2017年11月14日,黑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为友民公司出具《关于黑河市龙丰粮库2.5万吨粮油设施、设备工程人工调增情况说明的回复》,回复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4.2.2条:“人工风险不能由承包人承担”的规定,人工费应该按照黑河市城乡建设局黑市建(2010)61号文和黑市建(2011)70号文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2010年施工的工程每工日65元与定额中的人工费进行调差;2011年施工的工程按投标报价中的人工费单价与建筑工程每工日80元(装饰工程每工日90元)的人工单价进行调差。人工费调整增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案在诉讼中友民公司表示认可龙丰粮库与中联环建筑公司签订的《黑河市龙丰粮库2009年2.5万吨粮油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人工费价差调整协议书》,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龙丰粮库按协议调整后的每日50元支付人工费差价388,849.5元。龙丰粮库提出根据锦融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的工程造价,友民公司提出的人工费差价388,849.5元和五份《增加项目预算表》列明增加的预算137,792.27元均已支付。友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两项是否支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项目分项表》和《单价分析表》等材料,本院到锦融公司调取,被告知上述材料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龙丰粮库留存,法院要求龙丰粮库限期提交《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除已提交的《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外,另得提交《项目分项表》和《单价分析表》等全部材料,但龙丰粮库在限期内未提供,故司法鉴定未能进行。6.友民公司要求龙丰粮库支付材料差价款428,155.91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四份由中联环建筑公司制定的建筑材料汇总价差调整表,证实平房仓、消防泵房、消防水池等项目建筑材料应调整的价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龙丰粮库通过招投标方式将2.5万吨粮油储备设施项目承包给中联环建筑公司,又经龙丰粮库同意中联环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让给友民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接施工合作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规定,友民公司与中联环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接施工合作书》无效。但是友民公司承接工程后,实际完成了龙丰粮库2.5万吨粮油储备设施项目工程建设,并竣工验收,所以龙丰粮库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友民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友民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1.因冬季施工增加施工费用及临时道路增加三个道口等要求龙丰粮库增加工程价款679,997.7元。对此友民公司提供2012年6月6日与龙丰粮库以及工程监理公司签订的《黑河市丰龙粮库平房仓项目鉴认单》,该鉴认单对增加项目内容及价款均详细列明,龙丰粮库也盖章认可,故友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友民公司要求龙丰粮库在“平房仓、平房仓土方、钢屋架、道路、泵房”等项目中增加工程预算137,792.27元,对此友民公司提交的五份《增加项目预算表》也有龙丰粮库的盖章认可,并有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友民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友民公司要求龙丰粮库人工费从每日35.05元调整到每日50元,支付人工费差价款388,849.5元。对此友民公司提交2012年1月4日龙丰粮库向省建仓办递交的项目人工费调增申报表,申请将人工费从每日35.05元调整到每日80元,2012年2月22日,龙丰粮库又与中联环建筑公司对项目竣工结算人工费价差调整签订协议书,约定2010年和2011年土建工程人工费每工日50元,说明龙丰粮库对调增龙丰粮库人工费是认可的,所以友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友民公司要求龙丰粮库支付材料差价款428,155.91元的诉讼请求,为此友民公司只提供了中联环建筑公司制作的调整材料差价申请表,无法证实该项请求的成立,故友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5.友民公司要求龙丰粮库支付欠款利息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友民公司未在限期内补交诉讼费用,视为放弃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6.友民公司要求中联环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联环建筑公司不是工程的建设主体,工程项目实际上是友民公司和龙丰粮库之间履行的,故友民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联环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龙丰粮库提出的本工程系中联环建筑公司中标取得,应严格执行中标价款的辩解理由。龙丰粮库与中联环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1条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明确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工程量的偏差;(2)工程变更;(3)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友民公司提出的工程量的增加以及人工费的调增均符合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而且龙丰粮库、中联环建筑公司也均在友民公司工程量增加及人工费调增的“鉴认单”、“预算表”、“申报表”中盖章认可,所以龙丰粮库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龙丰粮库提出的根据锦融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审核认定,龙丰粮库已超额拨付友民公司工程款,友民公司提出的增加项目已包括在已付工程款内的辩解理由。对此友民公司对所诉增加工程款是否包括在龙丰粮库已支付工程款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龙丰粮库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导致司法鉴定未能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故龙丰粮库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龙丰粮库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从双方签订的“鉴认单”、“预算表”、“申报表”等材料看,足以说明双方对争议的增加工程款多次协商的过程,且有工程现场监理张相俊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故龙丰粮库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友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龙丰粮库给付原告友民公司因冬季施工增加施工费用及临时道路增加三个道口等项目增加的工程价款679,997.7元;二、被告龙丰粮库给付原告友民公司在“平房仓、平房仓土方、钢屋架、道路、泵房”等项目中增加的工程预算137,792.27元;三、被告龙丰粮库给付原告友民公司人工费差价款388,849.5元;四、驳回原告友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龙丰粮库给付友民公司工程款1,206,63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943元,由友民公司负担14,031元,由被告龙丰粮库负担12,9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龙丰粮库在本院庭审中申请对2012年6月6日《黑河龙丰粮库平方仓项目鉴认单》进行鉴定,主张鉴认单虽加盖龙丰粮库的公章,但经过现场核实,部分工程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还查明,2017年7月7日本案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告知友民公司,对于原告(友民公司)要求增加20万元诉讼请求,限于7日内补交诉讼费用,逾期不补交将视为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友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告知事项表示听请,该事实庭审笔录第三页中有记载。另,2017年11月15日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主审法院询问友民公司,“经核实第三项请求,增项工程款879,875.04元,其中这5项在这里,在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涵盖了,你们是否做下说明”,友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这5项预算表合计为137,792.27元,经过我们庭后核实,这137,792.27元确实有,但这项我们放弃,剩余679,997.7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5万吨粮油储备设施项目由龙丰粮库承包给中联环建筑公司后,又将工程交由友民公司施工,施工建设完毕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友民公司有权依据实际施工内容及法律规定索要工程款。根据友民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6日与龙丰粮库以及工程监理公司签订的《黑河市丰龙粮库平房仓项目鉴认单》,该鉴认单对增加项目内容及价款均详细列明,龙丰粮库亦盖章认可,现龙丰粮库认为该鉴认单中部分工程量不属实,要求通过重新鉴定,确认新增项目工程款,因其在一审时并未对相关鉴定证据予以举证,且本案工程于2011年7月30日已竣工使用,且现无证据证实鉴认单内容存在虚假,因友民公司与龙丰粮库在此后对此项目内容多次协商,故现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龙丰粮库的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友民公司提出增项工程137,792.27元,龙丰粮库应予支付的问题,因此款由4项新增项目构成,且此款在锦融公司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已予以包括,另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友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内容放弃主张,故一审法院未确认此项新增内容,并无不当。友民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款200,000元,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释明友民公司对新增部分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用,但友民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友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友民公司、龙丰粮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6.42元,由黑河市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66.8元,黑河市龙丰粮库负担14,41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张可秋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米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