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4执异5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旻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房地产公司”)系列纠纷案件中,申请人吉林旻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泰公司”)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旻泰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旻泰公司与华信房地产公司之间执行一案,因华信投资是被执行人华信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并且华信投资公司同意连带承担被执行人华信房地产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华信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责任书》一份。
本院查明,旻泰公司与华信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11月5日经珲春市河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华信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前支付给旻泰公司工程款3344780元;二、如华信房地产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第一项履行,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遂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吉2404民特9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因华信房地产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旻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20年8月4日,华信投资公司自行为旻泰公司出具《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责任书》,该《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责任书》载明:“……上述工程款系华信房地产公司施工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珲春大健康产业园楼时拖欠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发包方,也是华信房地产公司股东,同意与华信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欠付吉林旻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以上是华信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8月4日”。
另查,华信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由华信投资公司出资设立,华信房地产公司与华信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自2018年8月24日以来,因华信投资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珲春市加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鑫物资有限公司等债权人陆续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华信投资公司名下的大健康产业园建筑物委托评估、拍卖(流拍)、变卖。变卖程序中,竞买人珲春市名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73,415,204元成功竞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信投资公司出具《承担债务责任书》承诺为被执行人华信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实质是在原债务人华信房地产公司不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华信投资公司加入到华信房地产公司与旻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华信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属于债务加人。因此,旻泰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珲春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吉林旻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珲春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