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辽宁大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沈阳浮食记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5006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银元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715767694F。
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东,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浮食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号413-B、4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翰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瑶,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浮食记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林震东,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浮食记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翰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大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77826.96元及利息(利息以77826.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住所地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价42万元,按进度付款,工期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共计40天。3.4条约定: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及其它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导致停工4小时以上的工期应相应顺延。3.5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工期顺延。7.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对已施工的项目甲方应按预算中规定的价格付款,同时由提出方交纳工程总造价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第九条协商条款处手写:如乙方不能如期完工,每天赔偿甲方2900元。除不可抗力外,或由于商场及甲方变更等原因除外,工期顺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与商场方就施工图纸和材料协商,并按照商场方的要求对图纸和材料进行变更,部分内容超出合同范围。合同虽约定5月26日开始施工,但被告5月29日才将施工图纸交给原告,仍然是原始图纸,并未按照商场要求进行整改。原告入场后经复尺测量,发现图纸标注的房屋尺寸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南北方向误差1米,东西方向误差0.6米。原告立即告知被告,协商变更事宜。另外,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二次深化图纸,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声称让原告的现场人员自行处理。第三,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己就完工效果和选材等达成一致意见。但施工中,被告加盟的餐饮店总部人员多次发表意见,称材料、颜色、样式等不符合其总部规范,要求变更,但是其提出的样本材料迟迟未发出,直到6月底才快递到原告手中。更让原告为难的是,被告的变更又违反了商场方的规范,导致一改再改。因变更过多,原告为赶工期,加班加点已成常态。总而言之,该项目因为被告、总部、万达商场三方共同管理而令出多门,原告从进场开始,几乎每天都在协调变更事宜,不但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而且大大增加了原告的成本。原告提出用签证单确认工程增项,被告不签。到应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时,被告以工程进度慢、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影响验收等借口拒绝支付,并于7月9日更换门锁,禁止原告人员进场,且另找工人进行收尾工作。原告每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被告就用不按图纸施工回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且因双方纠纷,原告被万达商场列入黑名单,无法在万达的招投标系统中报名。原告为彻底解决纠纷,恢复名誉,因此起诉至贵院,希望能判如所请。
沈阳浮食记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尾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一条“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共计3次,签合同首付40%,开工15天后二次付款40%,工程安装收尾3次付款15%,工程验收完毕支付5%。工期为40天”。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如约支付工程款共计80%,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为“工程安装收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7月6日),原告的工程并未完工,基础活都没有完成,不具备任何收尾安装条件,没有达到第三次付款标准,且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因工程偷工减料,未验收合格,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答辩人索要其未完成的工程款并应当向答辩人承担未按时完工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前提是被告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完全是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反而是原告严重违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且工程质量多处不合要求。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工程存在偷工减料、为按时完工等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程经验收显示存在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的情况,导致答辩人无法按照预定时间开业,并且还要重新进行工程修复和验收,原告经过多次协商仍然态度强硬不予解决,对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沈阳浮食记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7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其施工造成的楼下淹水损失共计4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延期开业期间的损失共223059.44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被告与2020年5月25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2020年7月6日完成施工。工程总价款42万元,共计分3次付款。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80%的工程款,在2020年7月4日,反诉原告发现被告大量主要工程没有完工,在合同约定的7月6日可能无法交工的情况下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承诺7月7日一定完工,保证原告7月10日正常开业。截止2020年7月10日被告仍然没有完工,部分完工存在偷工减料等验收不合格情况,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无法完成工程,随后被告公司李总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一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双方合同约定7月7日交工至7月10日解除合同共计3天,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被告赔偿2900元,共计8700元。因反诉被告施工中造成楼下商户水淹赔偿4000元。原告于7月18日开业,比原定开业日期延长了8天,因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具体如下:(1)7月10日至7月18日延期开业8天,万达商场每天租金(含物业费)2788元,共计22304元;期间损失的营业利润16072.8元/天,计128582.4元。(2)原告于2020年7月12日另行找到一家装修公司对剩余工程进行抢救,工程金额15万元,工时5天。因另行委托装修公司施工补救,超出与被告之间的剩余尾款77826.96,超出金额为72,173.04元。以上所有共计235759.44元。现被告在没有完成工程且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应当属于恶意诉讼。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辽宁大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工期未届满,系浮食记提前解除,大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2.3条约定工期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共计(40)天。第九条手写条款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完工,每天赔偿甲方2900元。除不可抗力外,或由于商场及甲方变更等原因除外,工期顺延。”根据大班提供的证据可知,因万达商场29日才下发《施工许可证》及因甲方变更延长三个工日,本案约定的合同工期应该顺延至2020年7月12日,浮食记单方面终止合同时,工期并未届满,所以浮食记除应支付大班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楼下淹水的赔偿金额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出险金额为准。万达商场强制要求业主购买装修责任保险,若给楼下造成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之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大班对浮食记私自赔付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大班提供的证据《告知单》第4点可知,大班明确告知浮食记,现场改动会影响防水施工,浮食记确认认可。三、在合同约定延期赔偿2900元每天的前提下,浮食记诉求增加租金和营业利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第一点答辩意见,大班并未延期,不应承担延期损失。四、大班所用材料,均符合行业标准。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大班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否则,浮食记依据与第三方的合同来主张抵顶大班剩余尾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大班对抵顶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沈阳浮食记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翰泽(甲方)与辽宁大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太原街万达四楼贤合庄,工程类别为店面装修,面积292平方米,装修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价格42万元,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共计3次付款(签合同首付40%,开工十五天二次付款40%,工程安装收尾三次付款15%,工程结束验收完毕支付5%),工期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6日,共计40天。如乙方不能如期完工,每天赔偿甲方2900元,除不可抗力外,或由于商场及甲方变更等原因除外,工期顺延。
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施工许可证。
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就施工方案协商变更事宜。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单》一份,因被告提出几项更改内容,工期增加3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告知单上签字。
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协商解除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双方就原告撤场前已完成工程的项目及金额存在较大争议,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办理施工许可证后原告方可进场施工,另,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字确认的《告知单》约定增加工期3日,故工期应顺延6日,即至2020年7月12日结束,而双方的合同关系履行至2020年7月10日即解除,此时原告未能完工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偷工减料、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故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其施工造成的楼下淹水损失。被告为此所提交的赔偿款收条显示漏水发生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此时原告早已撤场,故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因原告过错导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延期开业期间的租金损失及因抢救剩余工程而发生的工程款损失。首先,如前所述,双方在约定的顺延工期尚未届满时即解除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不应对被告的延期开业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抢救剩余工程而发生的工程款损失,被告仅提交案外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无法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浮食记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4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浮食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鄂 淼
人民陪审员  吴冬柳
人民陪审员  李 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霖
书记员马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