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前哨路55号202(H)室。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756号西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璟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买卖合同纠纷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企业主体经营管理中不规范行为而产生。本案是定制石材的买卖合同纠纷,法院的审理应重点关注:定制石材所有权转移给受益人的事实经过及过程,受益人、最终受益人有没有对该项定制石材支付过对价这个问题来展开事实调查。一审判决没有把握住本案标的物是按照施工图纸定制、石材有特定用途、安装为特定位置的,导致一审查明事实只浮在合同形式等表面问题上,事实认定不完整、判决结果不公平。***是开发商新璟储公司的隐名小股东,同时***有一家持证的采石场及投资有两家石材加工企业,因此“璟储家苑”项目最初构思工程时,即确定所需石材全部由***按照市场价定制加工后直接供应;该建设工程需用石材分作石材幕墙工程和室外景观工程,前者供货款结算顺利,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后者是***在下属工厂加工检验完毕后全部送到了工地现场;因后者即室外景观工程是开发商新璟储公司与工程总包方国泰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送货后,接受石材的是总包方的内部施工人员,***因前者(石材幕墙工程)结算的路径依赖心理、延续了前次不规范行为,即送货前和交货后没有与总包方国泰公司签订书面的石材买卖合同;但***所供石材是严格按照施工图事先定制加工的,***与总包方的实际安装施工构成事实合同的履行,截止目前,该些石材都铺设在现场,但没有任何一方支付过对价,国泰公司在与开发商结算纠纷中,包括该些石材价值,因此***主张己方与总包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应当得到法院理解和支持的。**是代表国泰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的总包方班组长,**的《承诺书》是代表其职务而向供方出具,如果法院认为国泰公司不应付款,那么**应当按照承诺付款。现***认为法院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支持其诉请,故上诉如请。
国泰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抗辩意见。补充,***不具备涉案石材供应商身份;在泌阳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起诉的买卖合同案件中,法院提出过是否考虑列**为被告,但XX公司坚决不同意;新璟储公司与国泰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纠纷已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璟储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泰公司、**向***连带支付“景储佳苑”景观工程石材材料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6年1月,新璟储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国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璟储佳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本市沪太路东侧地块-“璟储佳苑”除绿化种植以外的景观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璟储佳苑及示范区内(除绿化种植以外的景观部分)的土建、安装等施工图纸中包含的所有景观工程,包含图纸的深化设计、甲方指定分包除外;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560万元;承包人委派项目经理为石某,职务为项目负责人;等等。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国泰公司印章,授权代表处有“**”及“石某”的签名。
一审审理中,***提供手写《承诺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议,甲方**同意在新璟储置业公司扣留(¥2,000,000)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工程款作为***景观大理石的工程款。待价格双方确认后支付此款项”,承诺书首、尾部均有“**”手写签名及手印,尾部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另有“石某”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国泰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书写,从内容看是**个人意思表示而非国泰公司,且价格也未确定。
***为证明其实际向国泰公司供货的事实,另提供由“胡洪涛”手写签字的《地铺石材汇总》,汇总金额计1,956,000元,“胡洪涛”签字之前写有“以上只确认工程量”几个文字。还提供《由于材料问题产生费用》,工人挑色差石材等各项费用共计20,890元。国泰公司对此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所有表格上均无国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部分表格上标注了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价格也无法体现。
二、案外人XX公司提供上述《承诺书》《地铺石材汇总》等证据,以及《方圆石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地铺石材福建5月总计》《地铺石材8月总计》《地铺石材8月》等证据,主张其与国泰公司就涉案石材供应达成购销协议并按约交付了石材,双方于2017年1月经结算后国泰公司确认欠付货款200万元,起诉要求国泰公司支付石料款200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47180号民事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权代表国泰公司与XX公司建立石材买卖合同关系及进行结算;且**在《承诺书》中明确:“……待价格双方确认后支付此款项”,说明即使是**也认为价格须双方再行确认;XX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汇总表中也无国泰公司授权人员的相关确认。判决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沪01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认为XX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国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注:此处编序一审有误,应为“三、”;下列编序,同理)2020年9月29日,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璟储佳苑”项目上石材供货商是***。2017年1月23日,国泰公司内部承包人**手写的《承诺书》写明的供货商是***。XX公司是加工、制作石材产品的工厂。所有加工厂在“璟储佳苑”项目上石材资金结算由***已经结清。供货商供应给工程项目的债权全部属于***所有。鉴于XX公司曾有立案诉讼事实,特做声明,XX公司名下所有关于“璟储佳苑”项目石材供应的债权实体权利(若有)和相关其他权利(若有)已全部转让给***所有或享有。
五、国泰公司(甲方,总包方)与**(乙方,承包方)、案外人石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沪太路东侧地块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工程各单体、室外总体及附属工程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部分甲供设备和分包工程除外);工程造价为117,290,118元,其中包括孟明申所完成的工程量在内;甲方委派陆志平为施工现场管理代表,乙方**为现场项目责任人,负责本协议条款的履行。涉及到该工程上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等等。
一审审理中,国泰公司提供《单位参加城镇社保基本情况》及其附件《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其中没有**、石某等人,证明**、石某等人不是国泰公司的员工,**虽与国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但实际为借用资质而存在挂靠关系。***表示,外地人员不能办理上海市社保,不能证明国泰公司的主张。
六、新璟储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后,国泰公司提起了反诉,反诉要求新璟储公司支付工程款61,210,025元等,反诉状中提到下属**班组实施的景观工程竣工结算等问题。一审审理中,国泰公司表示,一审已作出判决,现在二审审理中。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与国泰公司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表示,本案请求权基础是基于***与国泰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与国泰公司就涉案石材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其与国泰公司就涉案石材具有口头买卖合同,并不是基于XX公司之债权转让,从这个角度出发,也就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主张与国泰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了**出具的《承诺书》,其中有“***景观大理石的工程款”的内容,但仅根据该内容不足以认定***系涉案石材的供货人,***还应提供送货单等证明其履行合同的证据。***未提供其向国泰公司供应涉案石材的送货单等证据,***提供的《地铺石材汇总》等证据上均未记载供货人,而且上述《承诺书》《地铺石材汇总》等证据已由案外人XX公司向国泰公司提起诉讼涉案石材买卖合同一案时作为证据提供,XX公司在诉讼时还提供了《方圆石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等供货凭证,证明系XX公司供应了涉案石材;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系涉案石材供货商,该说法与其前述诉讼行为相矛盾,法院难以采信。**能否代表国泰公司进行涉案石材货款结算问题,生效判决已予阐述,法院不再赘述。综上,***主张其与国泰公司之间就涉案石材具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以此为由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准许。由此,***要求**、新璟储公司与国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法院不能准许。判决:驳回***要求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自负不利后果。本案中,***以己方与国泰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定制石材合同关系为由诉请要求国泰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由此,针对***的一审具体诉请,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结合相关联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和裁决结果,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缺乏证据可以证实己方与国泰公司之间就涉案石材具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且**能否代表国泰公司进行涉案石材货款结算问题、生效的另案判决已作阐述,一审据此判决未支持***的本案索款请求,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逻辑清晰、分析递进、说理详实,本院认同。***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判决结果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之诉项下的支付货款纠纷,涉案标的大额、又没有书面合同为凭、就同一财产标的物另有买卖合同民事诉讼案件且已判决生效,国泰公司已明确否认其是本案口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现***对于自己的合同债权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另需指出的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因自身的不规范经济行为可能会引致经济风险,当事人因自由选择诉讼角度(请求权及基础法律关系)亦可能存在诉讼风险,此均归咎于当事人的自我处分行为;而合同无论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均是遵循的根本,当事人不能仅从一己经济利益或经济结果为出发点主观、片面地强调“应当得到法院理解和支持”,而抛却法律准则于不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审 判 员 赵 静
审 判 员 汤佳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仲 鸣
书 记 员 刘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