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756号西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蔡清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前哨路55号202(H)室。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璟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汇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璟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新璟储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国泰汇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国泰汇商应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日10万元向新璟储赔偿违约金损失。一审判决仅酌定国泰汇商赔偿违约金300万元,系滥用自由裁量权,严重损害新璟储利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就国泰汇商反复无故停工导致工期严重拖延并发生巨大纠纷后,由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参与协调下签署,约定每天10万元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国泰汇商不再拖延工期的特别承诺和保证,该约定并未超过《补充协议》签署时国泰汇商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国泰汇商一审中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也未举证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亦未申请调减违约金,故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相较于国泰汇商承担的土建安装主体工程而言,专项分包工程量少期短,施工范围均系主体工程的配套工程,不足以实质性地影响主体工程竣工交付。假设分包工程的少量延误影响主体工程的竣工交付,至少国泰汇商应对新璟储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300万元显然过低。因国泰汇商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导致新璟储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1700万元,即使不按约定的每日10万元支付违约金,单从损失弥补角度,一审也应根据违约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并以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违约金数额。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审价过程中无故丢失新璟储提供的竣工图原件,且明显偏袒国泰汇商。一审判决采信存在明显错误的审价报告,对新璟储已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严重损害新璟储的权益(审价报告错误项目和金额,详见卷内清单,略)。
被上诉人国泰汇商辩称:一、涉案工程竣工延后主要责任主体系新璟储及其指定或直接发包的分包单位,且新璟储主张的损失不符常理且与国泰汇商无关。二、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经招投标程序签署的备案合同,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新璟储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三、新璟储在上诉状中指责审价报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因各方均未能提供相关方一致认可的竣工图,经一审法院庭审协商,各方一致确认以宝山档案馆中新璟储提供备案的且经各方盖章认可的竣工图作为司法审价的依据。审价过程及结果不存在偏袒国泰汇商利益的行为,相关审价过程和审价依据均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审价依据的图纸和审价原则均经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签字确认以及双方签字认可的审价会商纪要确认。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更偏向于新璟储。土建安装部分的工程款质保金的40%已于2019年1月到期(剩余60%至2022年1月到期),景观工程款的质保金已于2019年2月届满到期,一审判决未予处理。新璟储上诉提出“鉴定报告错误的项目和金额”相关意见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中均已有回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璟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泰汇商支付违约金2100万元。
国泰汇商反诉请求:判令新璟储支付进度款余额18,130,216.49元(按照审价确定的工程款的95%计算)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1,367,318.92元,要求支付已到期质保金2,994,343.67元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1,222,748.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工程实际承包或转包情况
2013年1月8日,国泰汇商(甲方)与案外人石某(乙方)签署投标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开展璟储家苑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如果该工程顺利中标,甲方同意乙方承包该工程,乙方负责履行该协议全部内容,并承担全部责任,项目合同价为按中标价,甲方对该工程向乙方收取2%的管理费(不含税费及一切费用)。
2013年5月28日,国泰汇商与孟明申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孟明申承包璟储家苑项目,工程造价117,290,118元,工期550天。
2013年8月5日,璟储家苑项目部向国泰汇商出具书面付款说明,主要内容:璟储家苑项目总造价131,250,000元,系石某介绍给公司,并约定总包向承包人收取2%的管理费。该项目已于2013年5月31日正式开工建设并与内部承包人签订施工协议,其中总包管理费收取3%,管理费差额1%计1,312,500元作为信息劳务费由公司支付给石某本人。
2015年期间,因发生施工纠纷,国泰汇商更换了施工承包人,并在2015年7月10日与徐某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徐某承包璟储家苑项目,工程造价117,290,118元其中包括孟明申所完成的工程量,竣工日期2016年春节前。该合同中石某作为担保方签名。
二、关于本案工程施工纠纷的主要经过
2013年1月31日,新璟储(甲方)与国泰汇商(乙方)签署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璟储家苑工程;工程内容: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68,736平方米,为本工程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工程各单体、室外总体及附属工程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部分甲供设备和甲方指定分包工程除外);乙方实行包工、包料(除部分甲供材料设备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政府招投标手续费的方式,但中标后的相关手续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工程不得转包;如乙方未达到施工场地要求,未获得“宝山区建筑文明工地”,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总价款117,290,118元,其中开办费220万元。
2013年3月11日,新璟储发出施工投标邀请书就沪太路东侧地块项目(即璟储家苑)进行施工招投标。
2013年4月26日,新璟储向国泰汇商发出中标通知书,表示上述工程已由对方中标,中标价142,494,326元,工期1,060天,计划开工日2013年5月20日。4月30日,新璟储与国泰汇商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总价142,494,326元,工期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5日。
2013年5月10日,国泰汇商出具书面说明,表示该公司执行总造价为117,290,118元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中总造价为142,494,326元为备案金额,不予执行。
2015年4月29日,实际施工人孟岳军与新璟储公司负责人池某签署名为“附件”的书面协议,载明:“补充协议中暂定价为1.35亿元,根据2015年4月29日会议友好协商,2015年5月20日前按节点支付暂时按1.25亿元计算付至65%,竣工验收后按1.35亿元暂定价执行支付”。
2015年5月25日,国泰汇商向新璟储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孟明申施工班组未按合同履行施工作业,经常采取断水、断电等过激措施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给我司及业主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当地产生了恶劣影响,根据现场情况现需更换项目施工班组,我公司同意另派徐某施工班组完成后续工程施工任务。
2015年6月1日,新璟储与国泰汇商就孟岳军退场、现场复工等问题进行商讨,形成会议纪要。
2015年8月7日(各方签署日期有先后),新璟储(甲方)与国泰汇商(乙方)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2013年1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沪太路东侧地块的建筑施工合同,在施工中乙方提出漏项和量差的异议,双方经过多次讨论和协商,最终在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有关领导的协调下,2015年8月7日在宝山区璟储家苑工程项目部达成如下协议:……四、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中,项目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时间约定为三个月,但需乙方积极配合,否则顺延,如未在期限内完成初审报告,就作为对送审价的默认。其项目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确认的竣工图及设计修改通知单按图示实体结算,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等按实结算,措施费用不另行计算,结算时所有单价按2013年1月23日投标文件商务标中的单价不变,总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八、在2015年8月10日之前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均不再追究过错一方的责任,也不承担因工期延误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若乙方不执行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内容,甲方仍可保留原合同追责的司法诉讼权利。主合同约定的工期节点要求不再采用,甲乙双方根据目前工程实际情况,重新拟定工期控制节点表和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若工程进度达不到新拟定的竣工日期要求或业主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壹拾万元整;九、乙方班组更换、工程量、价格及设施等由乙方内部移交解决,并执行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现阶段乙方完成的施工界面由第三方审计及甲方、乙方三方共同确认并形成书面文件;十、因本工程项目存在工程量增加,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合同总价款由原合同的117,290,118元暂调整为1.25亿元,增加部分由乙方出具工程量增加请款申请,甲方审核之后按合同支付节点予以支付;十二、由乙方负责编制施工至现阶段的工程界面图,对先前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尚未完善修改的,由甲方通知设计单位提供完整设计修改通知单……”。该补充协议由池某、蔡清瑞代表新璟储签名并盖公章,包建国代表国泰汇商签名并盖公章,另有实际施工人孟岳军、孟明申、徐某签名。
2016年1月22日,新璟储与国泰汇商及舜兴劳务、孟岳军等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一、孟岳军立即交付工程目前所持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给建设单位及施工总包单位,建设单位立即与设计单位进行沟通,在区建管所及罗泾镇政府的监督下,提供总包设计图纸。二、上述第一条相关资料完成交接后,建设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及劳务分包单位各垫付80万元以应急解决民工讨薪问题。1月27日,孟岳军、沈华东又签署承诺书,承担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按照上海市档案馆归档要求,完善所有缺少资料。2月1日,孟明申签署承诺书,保证在2016年3月20日之前将建设施工中的所有竣工资料全部移交完毕。
2016年6月15日,新璟储与国泰汇商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一、关于审计问题:1、双方一致同意由新的项目部编制一套完整的竣工图(须由监理、业主、总包三方确认),争取十天内完成;2、采用这一套竣工图由甲方立即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予以审计,时间按原补充协议执行;3、审计结果由双方确认,若有较大争议,最终由司法审计(具体审计方案由双方再协商备案)。二、关于竣工验收事宜:国泰方面:1、质量保修书及不足的资料由国泰公司提交;2、竣工项目工程中,人防部分还差27万元,保温问题由石总沟通协调;3、各专业分包自查,完成90%后均须将“承诺书”交给总包方,由总包方盖章确认竣工报告;4、由石某代表国泰公司落实工程进度、资料交接及各项目验收等事项;5、垃圾房问题由新璟储公司落实。
2016年7月30日,国泰汇商正式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2017年3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就本案施工项目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三、关于景观工程情况
2016年1月,新璟储与国泰汇商另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泰汇商承包璟储家苑除绿化种植以外的景观工程施工,暂定价560万元,暂定2016年1月18日开工,5月18日竣工,工期120日。
四、关于工程造价问题
一审审理中,经国泰汇商申请,法院委托XX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包括景观工程)进行审价。审价会商纪要明确,本次结算原则依据2015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取费标准及其他按照原合同,总价下浮8%,专业分包工程配合费为2.5%。经多次质证及反复听取双方意见后,XX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出具补充说明,并确定最终的造价汇总表为:土建部分造价125,994,706元,安装部分造价10,357,687.77元,景观土建造价4,580,717.05元,小计140,933,110.8元;土建争议造价1,411,595元,安装争议造价501,402元,小计1,912,997元,上述合计142,846,108元。关于土建争议造价,根据XX公司的解释,该部分争议因签证单上的签证意见或为分包单位承担或未完全确认,故该部分造价列为争议造价,另外争议中关于增加一遍腻子的工程量因无确凿证据提供,现场踏勘亦不能认定,故列为争议造价。关于安装争议造价,根据XX公司的解释,若按照图纸或工程联系单计算则应当认定该部分造价,但根据现场取样发现国泰汇商并未完全按照图纸或按照工程联系单施工,故将该部分造价列为争议造价。该补充说明归纳了新璟储的26项审价异议和国泰汇商的10项审价异议,并逐一进行书面回复。审价费938,954元,由国泰汇商预付。
一审庭审后,双方于2021年5月1日制作对账单,新璟储在该对账单中罗列的土建工程款为113,439,785.94元(截止2016年代垫工地电费),罗列的景观工程已付款为478.38万元,另罗列其他垫付费用395,915元。国泰汇商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付土建工程款无异议,景观工程款确认为4,133,800元,对其他垫付费用均不认可。
五、关于延期竣工对新璟储的损失
新璟储主张延期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至7月,共7个月。新璟储提供其向购房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等凭证,试图证明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的违约损失3,323,239.63元;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试图证明多支出工资915,234元;提供社保缴纳通知书等,试图证明多支出社保费用98,249.7元;提供公积金缴款通知等,试图证明多支出公积金10,836元;提供电费发票,试图证明电费损失98,158.75元;提供监理补充协议,试图证明监理费损失35万元;提供土地价款缴款通知书,试图证明土地出让金利息损失3,759,221.16元;提供借款合同等,试图证明借款利息损失5,284,872元。国泰汇商对于上述所谓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六、关于延期竣工问题
2014年9月26日及10月22日,新璟储出具承诺书,载明璟储家苑项目即将进入专业分包施工阶段,专业分包施工单位均由新璟储组织招投标、考察、确认,由于专业分包单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安全、质量、进度、资金等问题均由新璟储负责,如涉及到专业分包单位工程款的债权债务也由新璟储负责,与国泰汇商无关。
国泰汇商提供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十多份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试图证明各分包单位特别是石材施工单位长期延误施工,造成总工期延误。经核对该部分会议纪要,从记录形式上看,每次都是先记录总包单位的施工问题然后再分项记录分包单位的施工问题。从记录内容上看,总包与各分包单位各自施工问题、不同施工单位之间交接配合问题等长期反复出现。2016年8月16日会议纪要显示,各分包单位都在做最后扫尾工作,准备于9月7日办理总竣工验收。2016年9月6日会议纪要显示,工程办理竣工预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如何结算工程款以及如何处理延期竣工的责任问题。关于争议一,首先,就审价方法和原则问题,新璟储认为应当严格按照2013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的1.17亿元结合签证单来结算工程总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变更工程总价款,并于2015年8月7日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确认的竣工图及设计修改通知单按图示实体结算,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等按实结算,措施费用不另行计算,结算时所有单价按2013年1月23日投标文件商务标中的单价不变,总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现XX公司按照此原则开展审价工作,并通过审价会商纪要与双方确定该审价原则并无不妥,故新璟储的意见不予采纳,审价报告的结论总体上符合双方的约定,可予采信。其次,关于审价报告中的具体项目的价格问题,其中明确列为土建争议的造价,因国泰汇商无证据证明系其施工,故相关造价不应计入总价;明确列为安装争议的造价,因本案工程图纸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且经审价工程师到现场进行核实,故审价结论应当采纳实际查明的情况为宜,故该部分争议不能认定为工程价款。另外,经反复质证后双方还对审价报告的具体项目提出了三十多项异议,主要类型为当事人主张施工内容与图纸不一,但实际施工情况已难以核实,或是施工界面难以准确区分,难以认定相关项目是总包施工还是专业分包施工。经仔细核对双方的异议及XX公司的书面回复,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证据均不够充分,本案工程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目前审价困难,XX公司已经进行现场踏勘以求尽量符合客观事实,但不能苛求所有细节和项目均必须核对无误,鉴于该审价报告已经多次组织质证并多次答复异议,而且现有异议涉及的造价金额相对较小,从双方举证情况及兼顾诉讼的经济性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采信XX公司认定的无争议造价金额,对于双方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纳。此外,关于新璟储提出的景观工程应当另行处理之意见,虽然景观工程系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是同一整体工程,合同主体也相同,故本案中一并审价并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合同土建造价125,994,706元,安装造价10,357,687.77元,小计136,352,393.77元,另外景观工程造价4,580,717.05元。结合双方2021年5月1日的对账单,已付主合同工程款为113,439,785.94元,已付景观工程款为4,133,800元(国泰汇商对于未认可的付款均在对账单明细注明,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新璟储尚余主合同工程款22,912,607.83元未付,扣除5%质保金6,817,619.69元后应付金额为:16,094,988.14元,景观工程余款446,917.05元,质保期已经届满,无需再扣质保金,故本案应付工程款为16,541,905.19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国泰汇商作为总包方,未能按约及时提交竣工资料,而且现有竣工资料与实际施工情况存在明显差异造成本案审价困难重重。另外,双方早于2018年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审价,故国泰汇商认为新璟储故意拖延拒不结算工程款等意见不予采纳,其主张利息损失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2015年8月7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每延误一天国泰汇商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新璟储直接发包的专项工程存在严重延误,而且由于本案项目系成规模的商品房小区,存在高层、别墅、商办楼等各种类型的房屋,其土建主体施工与各类专项施工必然存在相互配合、交叉施工的情况,故难以认定由任何单方原因造成工程整体延误。根据国泰汇商提供的大量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来看,其土建主体施工在2016年上半年确实未全部完工,再结合会议纪要中各类分包工程的施工情况及新璟储主张的实际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国泰汇商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二、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41,905.19元;三、驳回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预留给新璟储,由新璟储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期满时付给国泰汇商40%,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期满时支付剩余的部分。
本院再查明,2018年12月18日庭审中,审价单价提出,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竣工图差异很大,竣工图都没有监理和业主签字,双方附图都有较大的修改。经一审法院当庭主持协商,新璟储、国泰汇商均同意在2018年12月底前至相关档案部门调取图纸并由XX公司以调取图纸为主进行审价。
本院还查明,新璟储与国泰汇商签订《3#-16#屋面保温计入鉴定报告一览表》一份,载明:璟储家苑的保温工程是属于“璟储和国泰汇商”总承包范围之外的专业分包项目。该项目涉及的所有屋面保温及墙面保温双方均按专业分包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结算完毕。经统计以上表格内的金额(直接费182,336元)同时又计入该项目鉴定意见书内(2020年7月8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属于重复计算。需从鉴定意见报告中(或从最后判决金额中)扣除此笔重复计算的金额。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3#-16#屋面保温计入鉴定报告一览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中,就新璟储上诉提出的审价报告错误项目,XX公司向我院表示,关于“现场踏勘即可发现的未施工但计入总价的项目”,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中分别已作回复;关于“将专业分包工程计入总价的项目”,除第3项“1#卫生间的墙面防水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新璟储未提出过此意见外,其余项目分别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中作出过回复;关于“把国泰汇商在投标过程中的让利承诺部分仍计入总价的项目”,均在《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中作过回复;关于“单价及数量错误的项目”,已分别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中作出了回复;关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开办费、补充协议中关于措施费计取方式的约定”的问题,在《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中已作相应回复。
本院审理中,新璟储明确表示不再主张1#卫生间的墙面防水工程(工程造价82,482元)系由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意见。国泰汇商表示,鉴于国泰汇商已在《3#-16#屋面保温计入鉴定报告一览表》上盖章且实际施工人孟岳军已签字确认,国泰汇商自愿放弃该表所载明的182,336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新璟储上诉就工程价款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首先,本案司法审价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从相关档案部门调取的图纸作为司法审价的依据;其次,新璟储在二审中对“1#卫生间的墙面防水工程施工”问题不再提异议;第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新璟储提出的其他异议已要求XX公司予以复核,XX公司亦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对新璟储所提异议进行充分审查。新璟储在上诉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仍坚持原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新璟储就工程价款鉴定所提异议进行了充分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院审理中,国泰汇商自愿放弃3#-16#屋面保温工程款182,336元,故本案主合同工程造价应为136,170,057.77元,景观工程造价为4,580,717.05元。结合双方2021年5月1日的对账单,本院认为新璟储尚余主合同工程款22,730,271.83元、景观工程款446,917.05元未付。现主合同工程竣工已满2年,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扣除5%质保金6,808,502.89元的60%后,应付金额为:18,645,170.10元,景观工程因质保期已届满,无需再扣质保金,故本案应付工程款为19,092,087.15元。关于新璟储上诉提出国泰汇商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日10万元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全案实际情况,考量相关因素后确定违约金金额,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亦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新璟储的上诉请求,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92,087.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46,800元,由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6,000元,由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反诉受理费105,186元,由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525元,由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66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由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审价费938,954元,由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78,867元,由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9元,由上诉人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海蓉
审 判 员 陈 俊
审 判 员 俞 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兰
书 记 员 项 蓉
书 记 员 任思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