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常熟市常发钢模站、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1执1903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常发钢模站,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里泾村。
投资人:顾连发。
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
被执行人: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前哨路55号202(H)室。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
常熟市常发钢模站与***、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1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常熟市常发钢模站租金人民币1315200元及利息(以1315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51292.7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履行。二、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常熟市常发钢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3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96元,由原告常熟市常发钢模站负担3947元,由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4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预交诉讼费用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3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3月5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共计17031.78元,收作本案执行费。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信息。后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调查,与上述结果一致。
3、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名下有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三环北路298号爱乐商务广场3幢1623不动产,本案采取了查封措施,期限2021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1日。上述不动产设置有抵押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中暂缓处置。
4、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由本院受理破产,本案向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在本案执行标的范围内停止支付,并将款项直接支付至本案,该款项现等待分配。
5、2021年8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645678.7元及利息等,收取执行费17031.78元,其余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案外人债权等待分配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晓春
审判员  温晓凯
审判员  邱振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立雯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