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1民初14584号之一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金丰机电商行,住所地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新区3幢3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PNCWE8W。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第三人: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皮冻新区前哨路55号202(H)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94341182。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
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金丰机电商行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缴案件诉讼费462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常熟市虞山镇金丰机电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