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41713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石河镇西坪寺村1组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前哨路55号202(H)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泰汇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汇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汇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5,816.25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45,81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原告自202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上海沪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由上海沪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黄沙、石子、水泥等材料,具体单价和数量以送货单为准。案外人***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被告收料员出具对账单,确认送货总金额为925,816.25元。2015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货款余款为695,816.25元。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445,816.25元未付。2025年2月17日,上海沪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也已经签收。由于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泰汇商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案外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对外签署合同。***的父亲***承包了被告公司在宝山区沪太路8399号工地的项目。该项目早在2016年就已经完工,原告直到2023年才开始催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合同上载明了需要***、***两个人共同签字,单价和数量才有效,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这两个人的签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上海沪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国泰汇商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国泰汇商公司向该案外人购买黄砂、石子、水泥。合同第一条约定,黄砂数量为2000T,单价70-100元/T,总价暂估16万元;石子2000T,单价65-100元/T,总价暂估15万元;水泥1000T,单价320-350元/T,总价暂估33万元。以上总价64万元。单价按市场信息价浮动,具体单价、数量以送货单签字为准。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沪太路8399号工地现场,收料员由(***和***)指定卸货点及送货单签字确认。第三条约定,结算的单价、数量必须有***和***两人签字生效,付款方法与期限按照施工总合同执行,供方先提供发票,需方再付款。该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国泰汇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5年2月10日,收料员(后***在该对账单落款处补签名)签署“宝山工地对账单”,确认案外人上海沪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总金额为925,816.25元。***于2015年12月29日确认已付23万元,余款695,816.25元。
2016年11月7日,被告国泰汇商公司向上海满新建材有限公司开具支票支付17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开具支票向上海满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开具支票向上海满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以上共计支付25万元。被告称以上是支付给***的材料款,***要求被告支付给上海满新建材有限公司。
2023年7月,原告***向***发送微信称“孟总,帮我弄2万元先用用,生活都维持不了”,***称其也被法院冻结了。2024年1月,原告向***发送微信称“老总,10多年,多少要搞点过年钱呢”,***称其还在想办法。2024年11月,原告向***发送微信称“吃饭的钱你都不搞点”,***称“我等到了,分点给你”。
2025年2月17日,案外人上海沪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海沪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对国泰汇商公司的债权即695,816.25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的价格为0元。
2025年2月18日,上海沪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国泰汇商公司其已将购销合同项下695,816.25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该通知书寄送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5年2月27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
审理中,原告提交多份《付款凭单》,载明的被告收料员签收人为***。被告对此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被告确认其公司将位于宝山区沪太路8399号工地承包给了***的父亲***,并将公司合同章交予***,应当视为被告授予了***使用公司合同章的权利。2013年11月,上海沪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砂石料购销合同》,向沪太路8399号工地供应黄砂、石子等。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国泰汇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注明委托代理人为***,故原告主张***系代表被告公司签署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合同,砂石料的结算单价和数量应由***和***两人签字生效。对此原告提交了***在对账单上的补签名,多份《付款凭单》上均有***的签名,***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货款695,816.25元,故予以采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5万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剩余的445,816.25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至2024年期间均有向***的催讨记录,故原告主张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均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45,816.25元;
二、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445,81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6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736元,由被告上海国泰汇商绿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