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抚顺亚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7号(3-01、3-02)。
法定代表人:阎世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贺,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家飞,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亚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22号楼1号楼酒店五层1#。
法定代表人:何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利达永信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188号信恒花园1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亚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亚星置业)、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利达永信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贺,被上诉人亚星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杰,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利达永信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由原审被告承担因办理本案一、二审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依法支持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的查封行为是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利益,因轮候查封的存在,现已不具备解除查封的条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8)辽民初175号判决书(已生效,以下简称175号判决)确认了《三方协议》已生效。中建八局在175号判决诉讼过程中查封案涉房产的目的是为了确保175号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也是为了保证上诉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因此上诉人对于中建八局的查封行为没有异议,且因其他法院轮候查封的存在,已经不具备解除查封的条件。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未生效,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实质要件。三、175号判决中,上诉人不是该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省高院虽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三方协议》予以确认,但在判项中没有体现,本案是对175号判决的延续。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亚星置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理由:三方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11月25日,并且三方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时生效。该转让协议第1.1条对转让时间有约定,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房屋办理至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的人员名下。在签订该三方协议时,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查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的时间是2019年1月。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期出现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负。
哈尔滨利达永信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的是办房产证,现在办不了房产证,我们就是想把房产证办下来。
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归董某所有,被告为董某办理该房屋的购房手续并将此房屋交付董某;2、被告在抚顺市新抚区具备办证条件时限期协助董某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2018年11月25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亚星置业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用被告亚星置业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进行债权债务的抵顶。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星置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辽民初1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亚星置业369套房屋,其中有115套轮侯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另经本院核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川01执119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亚星置业114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现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该规定,可提出书面异议的除了执行行为本身之外还包括诉讼中的保全,诉讼保全行为系执行措施,原告作为采取保全措施案件的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裁定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进而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原告应当按照上述程序规定主张其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依本案告诉,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返还给原告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通过本案诉讼解决房屋确权以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途径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2019年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进行首封;2019年12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轮侯查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案涉房屋已由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形下,上诉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应通过执行异议途径解决,现其通过本案诉讼要求房屋确权以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问题途径不正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依桐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代书记员  刘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