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7号(3-01、3-02)。
法定代表人:阎世昌,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旦,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9号8层。
法定代表人:牟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7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万方建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其他标的,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赵梦辉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