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樊顺与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422民初2142号

原告:樊顺,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任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家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西吉县。

主要负责人:李九定,系该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

被告: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城。

法定代表人:赵启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樊顺与被告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樊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851941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二倍从2015年12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西吉县葫芦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工程(氧化塘及生态湿地工程)系被告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项目工程,该工程在招标前,被告西吉县建环局以被告北京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效公司为内定建设方,让该公司先行施工,在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建环局组织招投标工作,被告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效公司作为投标方中标,被告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机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动工前,被告北京机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并成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启龙。在2015年9月15日原告经被告北京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负责人杨建民介绍并与之达成口头协议,让原告负责实施涉案工程的地基开挖与处理,原告同意施工,并立即组织设备及人力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北京机科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派李志华、褚雪峰作为技术人员进驻工地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测算和计量。原告进驻工地后,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及施工要求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底如期完工并交付。交工后,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几经交涉,上列被告相互推诿不予结算支付,后原告被迫无奈与该项目其他实际施工人联合上访,在2016年初,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被告建环局通过被告宁夏凯达实业有限公司帐号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4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依法委托宁夏鼎鑫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决算,决算结果显示原告所实施的地基开挖与处理工程总价款为4851941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外,上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3851941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上列被告要求支付,但均予拒绝。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审计结算,不能确定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樊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616元,退回原告樊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金烈

审判员马天升

人民陪审员赵雪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月琴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