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821执1429号
申请执行人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孙奎,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翠芹,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与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首先向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芹的丈夫刘少民代为签收。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通过网络查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开户两个,金额为0元,无资金往来信息;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在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已被法院多次查封、轮侯查封,本案无法处置。其次,对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了传统查控,向承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查到房产登记信息;向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查到股息分红;向承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德县管理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查到住房公积金信息;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查到收益类保险;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到金融理财1个账户,账户余额为0.38元。本院决定向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翠芹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第三,向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前任副总进行调查,该公司从2015年已停产至今,负债累累。
申请执行人承德县四兴水利钻井工程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了网络财产查控、传统财产查控、调查、限制高消费等执行工作,但被执行人河北弘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28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雒明忠
审判员 丛培利
审判员 宫学金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梁智勇